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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化军与被告张鹏、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化军,张鹏,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234号原告朱化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长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男,汉族,居民。被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长亮,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士刚,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化军与被告张鹏、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化军委托代理人顾长峰、被告张鹏到庭,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13868.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0时10分许,当事人刘孝军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费县梁邱镇甘甜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朱化军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朱化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当事人刘孝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化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化军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68.46元、误工费1781.7元(59.39元×30天)、护理费1247.9元(59.39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20元、车辆损失1300元、评估费40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13868.06元。另查明,当事人刘孝军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鹏,当事人刘孝军系被告张鹏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原告朱化军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朱化军。当事人刘孝军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为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郭伟给原告支付400元现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刘孝军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朱化军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当事人刘孝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化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涉案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确定原告朱化军负50%责任,被告张鹏负50%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邮寄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复印费22元应予减除,即医疗费为5046.46元,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即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包含复印费),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46.46元、误工费1781.7元(59.39元×30天)、护理费1247.19元(59.39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邮寄费120元、车辆损失13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182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化军:医疗费5046.46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12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共计10405.35元。二、被告张鹏赔偿原告朱化军鉴定费900元、评估费4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420元的50%即710元(已支付的400元,待履行义务时折抵)。。三、驳回原告朱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朱化军38.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