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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人,住林口县。2009年4月23日因介绍、容留卖淫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苏紫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李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2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F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黎某某),沿荣乌高速天津方向行驶至831KM+656M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RX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刮蹭后撞击护栏,造成黎某某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于某对其指控当庭供认,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于某具有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其属过失犯罪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F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黎某某),沿荣乌高速天津方向行驶至831KM+656M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RX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刮蹭后撞击护栏,造成黎某某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并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所驾肇事车辆均在事故现场的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黎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损伤死亡。3、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冀R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4、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某所驾冀R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于某所驾冀F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互接触可以形成。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高速交警容城大队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事故造成与涉案车辆机械性能无关。6、道路条件鉴定书证实,经高速交警容城大队对事故道路条件鉴定,事故道路视距良好、无障碍物。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所驾驶肇事车辆车主为黎某某,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人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其准驾车型为B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某无责任。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黎某某因车祸于2016年5月9日死亡。10、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106年5月18日注销户口登记。11、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12时,驾驶冀RXXX**货车车上装15至16吨木头,从定兴上京昆高速后绕到荣乌高速向霸州方向行驶,凌晨2时许,在正常行驶中被后面一辆车撞上了。12、于某供述供认,2016年5月9日2时许,驾驶冀RXXX**货车与同车人黎某某沿荣乌高速向天津方向行驶到831KM+656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因没有灯光和反光条发生刮蹭后又撞击公路护栏,造成同车人黎某某死亡。1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2009年4月23日因介绍、容留卖淫被劳动教养一年。1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87年6月1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其属过失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部分赔偿损失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景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