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仙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仙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8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仙明,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天,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仙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仙明及其辩护人陈刚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6时许,福州市仓山区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建新中队执法人员王某、李某带领队员刘某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港支路附近依法对被告人黄仙明占道经营行为进行整治时,被告人黄仙明持西瓜刀将被害人刘某左手砍伤,致其市容整治无法正常进行。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4日18时许,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至福州市仓山区景园小区8号楼506将被告人黄仙明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仙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仙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黄仙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仙明在案发当天即已报警,民警到场后鉴于其受伤的情况,拨打120将其送至省立医院治疗,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且如实陈述案件经过,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诚悔悟,其行为已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有过错,从城管建新中队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现场执法人员存在打砸的情况,执法方式较为粗暴,且始终未出示工作证件,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4、被告人黄仙明主观恶性小,其与妻子张某靠卖水果为生,微薄的收入是维持其家庭的唯一来源。案发当天,被告人黄仙明在其水果被搬走、打砸时一时无法控制自己,失去理智,冲动将刘某手臂砍伤,属于“激情犯罪”。5、被告人黄仙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黄仙明当庭自愿认罪,对造成的犯罪结果十分后悔,足见其已真诚悔罪。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黄仙明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6时许,福州市仓山区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建新中队执法人员王某、李某带领队员刘某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港支路附近依法对被告人黄仙明占道经营行为进行整治时,被告人黄仙明持西瓜刀将被害人刘某左手砍伤,致其市容整治无法正常进行。当日,被告人黄仙明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未如实供述其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刘某的事实。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4日18时许,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至福州市仓山区景园小区8号楼506将被告人黄仙明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仙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9207.59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黄仙明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黄仙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同时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黄仙明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仙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杨某、朱某、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证明,出警经过,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仙明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仙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仙明案发当日虽然向公安报案,但当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仙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黄仙明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仙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仙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赵彦凌人民陪审员 蒋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