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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鹏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鹏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鹏宇某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鹏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梁鹏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8时13分许,在林州市原康镇秦家岗辛庄自然村路段,被告人梁鹏宇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行人郭相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相平某某和梁鹏宇某某受伤。郭相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梁鹏宇某某鼻骨骨折、眶内侧壁骨折和面部挫裂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郭相平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鹏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梁鹏宇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6mg/100ml。2015年11月6日,梁鹏宇某某与郭相平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梁鹏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鹏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永刚、王红吉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鹏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梁鹏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梁鹏宇某某已与郭相平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梁鹏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鹏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