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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作佳等上诉刘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作佳,吕颖翾,刘倩,王霁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作佳,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颖翾,女,1984年8月1日出生。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东,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倩,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霁飞,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尹作佳、吕颖翾因与被上诉人刘倩、王霁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作佳、吕颖翾的诉讼代理人徐源东,被上诉人刘倩、王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作佳、吕颖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倩、王霁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尹作佳、吕颖翾已经还清刘倩、王霁飞欠款。尹作佳分别向王霁飞债权人还款,每次还款尹作佳均已向王霁飞告知并得到王霁飞确认认可。二、尹作佳、吕颖翾借款不是用于购房而是尹作佳替王霁飞、刘倩放贷。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吕颖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并不知情,与此事无关。刘倩、王霁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尹作佳、吕颖翾的上诉请求。尹作佳、吕颖翾之前都是认可款项的,借款的时候也是尹作佳、吕颖翾一起到刘倩、王霁飞家里商谈的,说是为了拆迁,就用一、二个月,后来又说要买房子,实际上是租房子。刘倩、王霁飞不认可对方主张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霁飞和吕颖翾是发小,如果没有吕颖翾,王霁飞是不会借钱给尹作佳的。刘倩、王霁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尹作佳、吕颖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5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尹作佳、吕颖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刘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尹作佳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尹作佳向刘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尹作佳,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5.3.26,家庭住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四道口1号院东1排2号,身份证号码:×××,今向刘倩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9月26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8月26日,吕颖翾通过银行账户向刘倩之母转账支付人民币18000元用以向刘倩偿还借款。另查,尹作佳与吕颖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倩与王霁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刘倩、王霁飞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情况,该院认定刘倩、王霁飞与尹作佳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倩、王霁飞认可尹作��曾偿还借款18000元,该院不持异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院认为尹作佳向刘倩、王霁飞给付的18000元应认定为是对本金的偿还。故对于刘倩、王霁飞要求尹作佳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刘倩、王霁飞要求尹作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刘倩、王霁飞与尹作佳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尹作佳与吕颖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刘倩、王霁飞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案借款应当按尹作佳与王霁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刘倩、王霁飞要求吕颖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尹作佳、吕颖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倩、王霁飞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二千元;二、尹作佳、吕颖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倩、王霁飞逾期利息(以二十八万二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倩、王霁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中对对方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转账凭证及支付宝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尹作佳、吕颖翾提供的证人周某证言的认证,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表述。另查明,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借款形成之后,王霁飞分别与尹作佳、吕颖翾、周某之间存在频繁、多笔款项往来。另,在一审于2016年6月17日开庭的笔录中,尹作佳、吕颖翾述称,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向王霁飞转账的19.58万元,是尹作佳、吕颖翾还给王霁飞的钱,和本案借款无关。二审庭审中,尹作佳、吕颖翾又称上述���项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尹作佳、吕颖翾主张其与证人周某共向王霁飞、刘倩转账402908元均为偿还涉案借款的上诉意见。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霁飞与尹作佳、吕颖翾及周某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尹作佳、吕颖翾在二审中主张向王霁飞转账的款项均系偿还本案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还款并指向本案借款。此外,证人周某做出的其转给王霁飞的款项系替尹作佳、吕颖翾偿还本案借款的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尹作佳、吕颖翾在二审中对还款事实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理由予以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尹作佳、吕颖翾在二审中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再次,尹作佳、吕颖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还款均向王霁飞进行告知并得到了王霁飞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尹作佳、吕颖翾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尹作佳、吕颖翾主张的借款用于替王霁飞、刘倩放贷以及吕颖翾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的上诉意见。因尹作佳、吕颖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借款是否用于购房并非尹作佳、吕颖翾还款责任的免除事由,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吕颖翾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法有据。综上所述,尹作佳、吕颖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尹作佳、吕颖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