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68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曹某某由被告抚养,男孩曹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与被告根本无法沟通,双方关系亦未缓和,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打骂不是事实。今年年初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虽多方寻找,但均无音讯。现孩子年龄尚小,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10月24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再婚,再婚时带有与前夫所生一子王某某(现改名曹某某,2000年2月20日出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1月原告张某某再次提出离婚,2016年1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已13年之久,且生育了子女,应当认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6年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能及时劝说原告回家,做出更多和好的努力,同时原告亦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妥善化解矛盾,以至于夫妻关系处于分居和冷战的状态。今后,只要彼此间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各种关系,履行好自己的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毅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