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耀文、刘育琼诉被告广元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文,刘育琼,广元市城乡规划局,广元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02行初34号原告:胡耀文,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刘育琼,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7日,住四川广元市利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12号。法定代表人:宋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文林,系该局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冯建桥,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元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快乐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方智,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3日,住湖南省洞口县,现住广元市利州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耀文、刘育琼诉被告广元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广元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林、冯建桥,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方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文、刘育琼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碧桂园公司购买了广元碧桂园1期银座1栋(即1#楼或1号楼)1-xx-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建筑层数为18层,其中地上18层、地下一层,当时原告想到地下有一层,方便停车,才购买该房。在第三人交房时原告没有注意到第三人没有修建地下一层,在使用时才发现没有地下一层。原告找到第三人协商,第三人称是被告市规划局同意变更的,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购买住房时第三人设计的有地下一层,而在交房时却没有地下一层,并且房屋经过了竣工验收,应当是被告与第三人变更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原告应当知情,并且被告与第三人的修改行为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给原告决定是否购买此房和购房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及其代理人到被告处查阅所购买房屋的修建档案,被告要求出示法院的调查令才能查询,而法院的调查只是在法院立案以后才能进行,而当事人又拒不与原告协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修建的广元碧桂园1期银座1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违法,并予以撤销修改。被告市规划局辩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的申请,按相关程序为第三人办理并颁发了建字第2xxxx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为122735.17平方米,其中,本案争议的一期一栋建筑面积为22717.198平方米,没有地下车库规划。2013年10月15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广元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广元碧桂园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第二条“建筑规模”确认1号楼建筑面积为22717.19平方米,第三条“建筑层数”确认1号楼、2号楼分别为18层,没有地下车库。2013年10月24日,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1号楼、2号楼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为第三人办理并颁发了(2013)房预售证第Ox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筑面积22572.89平方米,其中1号楼总建筑面积22572.89平方米(含物管用房),根据测绘报告,1号楼没有地下车库。被告办理并颁发的建字第2xxxx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地下—层,同期,广元碧桂园项目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和商品房预售许可也没有地下—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修建的广元碧桂园1期银座1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违法并予以撤销修改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无端猜测。另外,原告的购房日期发生在规划许可、初设批复和房屋预售以后,显然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碧桂园公司述称,广元碧桂园修建的1期、2期房屋没有改变规划,最后也是验收合格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为第三人碧桂园公司颁发了建字第2xxxx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为广元碧桂园1-2期项目,建设位置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快乐村三组。2013年10月15日,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完成了对第三人报送的“广元碧桂园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文号为广规建住发(2013)基136号],批复第3页载明“建筑层数为:1#、2#楼分别为18F”。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取得广元碧桂园1、2期银座1、2#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1月25日,原告胡耀文、刘育琼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统合同编号为GY(2013)1xxxxx7,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广元碧桂园1期银座1栋1-xx-2号,合同第4页第三条载明“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混,建筑层数为:18层,其中地上18层,地下1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原告胡耀文、刘育琼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市规划局存在修改广元碧桂园1期银座1栋(即1号楼)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行政行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的购房合同中约定广元碧桂园1期银座1栋有地下一层,但从本案的有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广元碧桂园1期银座1栋从设计之初就不存在地下一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耀文、刘育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刘 蓉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