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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英武与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武,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180号原告:宋英武,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赵瑾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英武与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先后还款74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告126万元未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出借款项月利率三分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只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律师委托合同、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单、结婚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如预期发生诉讼,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追索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刘文红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2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连续两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2016年3月15日承诺书对所欠款予以确认为131万元,从2014年11月起没有支付利息,承诺自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每月最少还款不得低于5万元。被告在此期间给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26万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36%并已经部分履行,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因而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支付履行义务。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英武借款人民币本金126万元;二、被告徐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三、被告徐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英武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芳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