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朋春与冯亚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朋春,冯亚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799号原告:杨朋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亚根,男,汉族。原告杨朋春与被告冯亚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亚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日,被告冯亚根向刘应存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我对该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刘应存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判决冯亚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刘应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我代被告向刘应存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3万元,但向被告多次追要均未果。综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亚根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012)大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冯亚根向刘应存借款10万元,并向刘应存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应存现金拾万元整(利息2分)等。”原告杨朋春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因被告冯亚根未偿还该借款,刘应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一、冯亚根偿还刘应存借款1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杨朋春对冯亚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判决生效后,因冯亚根、杨朋春均未履行,刘应存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经协商,杨朋春偿还刘应存13万元,刘应存对其他诉讼请求作放弃处理。2014年8月30日刘应存向杨朋春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朋春还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注2014年春节前打卡贰万元,2014年承兑汇票金额叁万元,即日还款叁万,双方转账伍万元)(2012)大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杨朋春承担的担保义务给付完毕。收款人:刘应存.2014.8.30。”后杨朋春向冯亚根追索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亚根向刘应存借款,因其未能偿还,致使原告杨朋春作为保证人承担了相应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冯亚根偿还其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冯亚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亚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亚根偿还原告杨朋春13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1599.5元,由被告冯亚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爱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