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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兴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隆,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至6月30日,被告人刘兴隆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月轩网吧、橘子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李某1、李某2、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544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兴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兴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至6时许,被告人刘兴隆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月轩网吧二楼,趁被害人李某1熟睡之机,盗窃李某1三星S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60元。6月21日,刘兴隆用同样作案手段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橘子网吧盗窃李某2VIVOX5M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0元。6月30日,刘兴隆又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月轩网吧盗窃刘某MX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刘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发票、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兴隆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审 判 长  申道强审 判 员  杨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