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亚龙线缆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龙线缆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212号原告:亚龙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镇。组织机构代码:60162758-9。法定代表人:孟庆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国,职员。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郭桑园村后街。法定代表人:曹永生,总经理。原告亚龙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龙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龙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3万元及利息16601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价款1644000元的电缆,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50000元未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75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按月息3分计算。若2015年4月30日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按照本金儿利息双倍赔付原告。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只于2016年2月5日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3万元及利息166014元至今未给付。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全称为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廊坊市广阳区郭桑园村后街。而原告起诉中所诉被告名称为廊坊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廊坊市××号,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亚龙线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尚欠原告部分电缆款750000元未给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欠款75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若2015年4月30日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按照本金利息双倍赔付原告。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于2016年2月5日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3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亚龙线缆有限公司货物,未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亚龙线缆有限公司货款73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60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诺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若2015年4月30日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按照本金利息双倍赔付原告。对于利息的约定应是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损失,其损失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亚龙线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66014元,低于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的全称为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廊坊市广阳区郭桑园村后街。而原告起诉中所诉被告名称为廊坊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廊坊市××号,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经与原告核实,原告诉状中被告名称中的“城”字系笔误,应为“成”字,原告提供的公司地址包括廊坊市××号和廊坊市广阳区郭桑园村后街二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亚龙线缆有限公司货款73万元及利息166014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至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3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