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汤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6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忠、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在担任武汉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拖欠龚某1、马某1、陈某1、吴某1、佘某1、程某1、王某1、陈某2等10名公司员工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5144元,并采取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逃避支付。后经本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责令支付,其仍不支付。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江汉区红旗渠路的一个无名旅馆内将被告人汤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到案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关于武汉市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案件卷宗等书证材料、被害人龚某1、马某1、陈某1、吴某1、佘某1、程某1、王某1、陈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汤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金额有误,应为人民币5万至6万元。具体包括:1、其后来又向其被害人程某2、吴某2共支付了工资人民币7000余元;2、有部分员工已将公司的货物拖走,这些员工的工资报酬应与货物价值相抵扣;3、起诉书所指控的金额中包含被害人吴某2报销的差旅费人民币15000元,该费用不应算作劳动报酬;4、武汉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停止营业,起诉书所指控的金额只应计算至2014年底,不应计算2015年1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在担任武汉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拖欠龚某2、程某2、陈某4、王某2、陈宁、马某2、佘某2、陈某3、胡启明、吴某2等10名公司员工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5144元,并采取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逃避支付。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人汤某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5年4月20日前限期支付。后被告人汤某又向被害人程某2支付了薪金人民币4000元,即被告人汤某仍拖欠上述10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91144元。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汤某抓获。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汤某的归案情况及侦破本案的经过。(2)书证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武汉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及被告人汤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汤某的身份情况。(4)书证三通话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未果。(5)书证四被害人龚某2、陈某3、吴某2、佘某2等人的工资清单,证明武汉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6)书证五武汉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表、考评表、工资表证明,武汉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拖欠龚某2、程某2、陈某4、王某2、陈宁、马某2、佘某2、陈某3、胡启明、吴某2等10名公司员工工资的情况。(7)书证六报案材料、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询问笔录、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接被害人报案,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人汤某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5年4月20日前限期支付龚某2、程某2、陈某4、王某2、陈宁、马某2、佘某2、陈某3、胡启明、吴某2等10名公司员工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5144元,被告人汤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予以确认。(8)被害人龚某2、马某2、陈某3、吴某2、佘某2、程某2、王某2、陈某4的陈述及被害人陈某4的辨认笔录、武汉市江汉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武汉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未发工资合计》证明,被告人汤某在担任武汉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拖欠公司员工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5144元,并采取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逃避支付,后被告人汤某又向被害人程某2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即被告人汤某仍拖欠上述10名员工工资人民币91144元。(9)被告人汤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武汉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拖欠龚某2、程某2、吴某2等十名公司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9万元左右,期间陆续还了人民币几千元,尚余人民币8万元左右。因有人找其追债,其便把联系方式予以更换,导致人力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与其无法取得联系。关于被告人汤某当庭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额有误,应为人民币5万至6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武汉市江汉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武汉科兹热能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未发工资合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汤某在向被害人程某2支付了薪金人民币4000元之后,仍拖欠龚某2、程某2、陈某4、王某2、陈宁、马某2、佘某2、陈某3、胡启明、吴某2等10名公司员工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1144元。被告人汤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采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10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5144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只向被害人程某2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尚余人民币91144元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帆速 录 员 吴 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