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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贵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643��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贵生,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为。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贵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许贵生在其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丰堆村的暂住处,趁周某所租房间无人之机,经东侧门入室,将周某放在枕套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周某报警,当日,民警将许贵生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许贵生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周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许贵生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凭条,���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贵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贵生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年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贵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员魏克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