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庆宇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庆宇,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水电安装公司职员。户籍地:衡阳市石鼓区;现住址:衡阳市珠晖区。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庆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椿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邓忠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庆宇于2015年12月上旬至2016年4月期间,在衡阳市石鼓区红湖路一家电游厅、珠晖区东风支路衡州大道匝道出口处,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罗某某和“长子”,共计11克,获利50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谭庆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庆宇对指控的贩毒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但在法庭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庆宇系吸毒人员,与吸毒人员罗某某、“长子”(基本信息不详、在逃)等人相识于电游厅。被告人谭庆宇于2015年12月上旬至2016年4月期间,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罗某某与“长子”,共计11克(其中5克贩毒未遂),获利50元。其贩毒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在衡阳市石鼓区红湖路一家电游厅,“长子”找被告人谭庆宇购买毒品,谭庆宇找到同在电游厅的“小辣椒”购买了1个毒品包子(即甲基苯丙胺约1克),随即谭庆宇将这包毒品交给“长子”,并收取其80元。“长子”再将这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收取其毒资150元。2、2016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庆宇,要求购买5个包子(即甲基苯丙胺5克),并约好在珠晖区东风支路衡州大道匝道出口处交易。双方见面后,罗某某给谭庆宇350元购买毒品,随后谭庆宇用其中300元在一个名叫“蛮姑”的男子处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晚8时许将毒品交给罗某某,谭庆宇贩毒从中获得50元。3、2016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谭庆宇,约好以350元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日16时许,在珠晖区东风支路衡州大道匝道出口处,当罗某某按照约定地点,正等候谭庆宇准备将钱交给谭时,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蹲守,公安民警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谭庆宇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27克、咖啡因0.04克以及海洛因少许。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理化鉴定书,证明珠晖分局送检的一粒红色药丸状物品净重0.0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一包白色粉未状物品无法称重,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包冰状物品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珠晖公安分局民警于2016年4月6日23时10分至23时30分,对座落于珠晖区东风支路100号,即湖南省水电安装公司家属楼5楼、被告人谭庆宇家中进行搜查,在房间发现有吸毒工具,并在谭庆宇身上搜到少量的海洛因粉未,在其家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少量冰糖状冰毒、红色麻古丸剂,民警将上述毒品予以封存,由谭庆宇进行指认并拍照固定。3、扣押清单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民警将查获的毒品(麻古丸一粒0.04克、冰毒一包0.27克),予以收缴。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从谭庆宇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谭庆宇与昅毒人员罗某某交易毒品的电话记录。6、被告人谭庆宇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谭庆宇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谭庆宇的到案情况。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从被告人谭庆宇手中购得冰毒,其中第一次在石鼓区红湖路,通过“长子”,从谭庆宇处花费150元购得冰毒1克。后两次通过电话联络,与谭庆宇约定在珠晖区东风支路衡州大道匝道出口处进行交易,其中一次用350元购得5克冰毒;另一次准备与谭庆宇交易5克冰毒时被抓获。8、被告人谭庆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在衡阳市石鼓区红湖路一家电游厅,“长子”找到自已需购买毒品,其便找到同在电游厅的“小辣椒”购买了1个毒品包子,即甲基苯丙胺约1克,随即将这包毒品交给“长子”,并收取其80元。2016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打电话给自已,要求购买5个毒品包子(即5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珠晖区东风支路衡州大道匝道出口处交易。双方见面后,罗某某给了其350元购买毒品,当晚8时许,其将从一个名叫“蛮姑”的男子处购买的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了罗某某。2016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自已,约好以350元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日16时许,在珠晖区东风支路衡州大道匝道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部分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庆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庆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欠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庆宇于2016年4月6日下午15时着手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庆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庆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椿岚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数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