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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顾加富、钱瑜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顾加富,钱瑜辉,朱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377号原告:张爱华。被告:顾加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永(又名朱勇)。原告张爱华与被告顾加富、钱瑜辉、朱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与被告顾加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光、被告钱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顾加富借我150000元,约定承担月息3%的利息,在2012年10月16日前偿还。被告钱瑜辉、朱建永为借款作担保。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追在,未能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顾加富辩称:我出具借据时没有给付现金,是后来通过银行汇105000元给我,以后分几次偿还了2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能调解,希望双方协商解决。钱瑜辉辩称:借款时我不在场,借条是事后补签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以及是否包含利息,也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另我的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朱建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4月16日,顾加富因经营之需借张爱华150000元,约定在2012年10月16日还清;钱瑜辉、朱建永为借款作担保。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追要,顾加富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400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4000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4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8000元,2016年10月12日偿还5000元,合计偿还25000元。其余未能偿还,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庭审中,张爱华的证人朱某到庭作证,其证明: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一直到2015年上半年,受张爱华委托隔两三个月就打电话给钱瑜辉帮其要钱,其承诺还钱就是没兑现。证人彭某到庭作证,其证明:从2012年10月份以后,张爱华请我一起多次向顾加富、钱瑜辉要钱,一直没有停过,一直要,一直承诺还款,就是没还;这期间也请顾加富、钱瑜辉吃过饭;后顾加富离开射阳,我们一起到姜堰云找过顾加富,张爱华打电话、发微信合钱瑜辉一直没停过。经质证,张爱华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顾加富认为证人证言是否证实由法庭核实;钱瑜辉认为证人证言不能明确具体时间,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顾加富借张爱华150000元,有顾加富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书证借款借据是认定双方对本案借款具有合意和借款支付的凭证,对顾加富借张爱华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借款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张爱华诉称双方约定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顾加富、钱瑜辉持否认的态度,从借款借据上看未载明承担利息,故张爱华要求顾加富、钱瑜辉承担月利率2%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约定的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6日届满后,顾加富未能偿还,应从还款期届满后的次日承担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之后,顾加富分5次偿还25000元,应分段计算每次偿还的本息,以先利后本的偿还原则进行结算偿还的本利。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证人证言和顾加富分5次偿还25000元的事实,证实了张爱华未中断地向顾加富、钱瑜辉主张权利,故张爱华要求顾加富、钱瑜辉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钱瑜辉提出其担保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顾加富的借款利息分段计算为:1、顾加富在2014年12月20日偿还4000元,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0575元。2、顾加富在2015年4月14日偿还400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4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2825元。3、顾加富在2015年7月31日偿还40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2625元。4、顾加富在2016年2月5日偿还8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4625元。5、顾加富在2016年10月12日偿还5000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12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6150元。以上截止2016年10月12日,本案借款顾加富应支付利息26800元,已支付25000元,还少支付利息1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加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华1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钱瑜辉对被告顾加富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瑜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加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顾加富、钱瑜辉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