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终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守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岳健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宋守泽,岳健贵,贵阳市花溪风云旅游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负责人:高宗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守泽,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健贵,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风云旅游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乡云上村。法定代表人:牛文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奇,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花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守泽、岳健贵、贵阳市花溪风云旅游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花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经上诉人查询肇事车辆在人保花溪公司投保,而非人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人保花溪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2、原判在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分享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法院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宋守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20000元(医疗费428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10890元,误工费14641元,残疾赔偿金450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12元,修车费用5600元,合计143515.78元,原告主张12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5年10月5日2时40分,原告驾驶贵A×××××号车辆从贵阳市三桥立交桥方向往贵黄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改茶大道路段时,与被告岳健贵驾驶员的同车道行驶的贵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至10月23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日,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脾(脾挫伤、大网膜裂伤)、胸部闭合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2849.26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挫伤经修补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大网膜裂伤经修补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56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居住贵阳。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女宋钦琳(2004年6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再查明,被告岳健贵系被告贵阳市花溪风云旅游服务部驾驶员,事故车辆贵A×××××号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岳健贵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岳健贵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贵阳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428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12元、车辆修理费5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0890元的诉请过高,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4214元及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计算,护理费为5624.22元(34214元/年÷365日×60天≈5624.22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4641元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但考虑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法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4214元及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计算,误工费8436.33为(34214元/年÷365日×90天≈9436.33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佐证,考虑原告因就医往返住地、医院的需要,法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5445.33元。原告诉请122000元,并无不当,且未超过被告人保贵阳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可由人保贵阳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守泽122000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贵A×××××号车辆投保公司为人保花溪公司,而非人保贵阳分公司,并且人保花溪公司在二审中出具说明,承诺愿意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贵A×××××号车辆的投保公司为人保花溪公司,原判判决人保贵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人保花溪公司未参与一审诉讼,但鉴于其在二审中提交情况说明,愿意承担贵A×××××号车辆的保险责任,本院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考虑,判决人保花溪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自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宋守泽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共计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治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