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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雪松与成都光华德瑞投资有限公司、吕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松,成都光华德瑞投资有限公司,吕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王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光华德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大刚。被告:吕大刚。原告王雪松与被告成都光华德瑞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光华德瑞公司)、吕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云嫦、张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雪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华德瑞公司、吕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光华德瑞公司、吕大刚共同向原告王雪松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为13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9月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共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28日、9月2日分三次共计向被告吕大刚的账户转款150万元。自2015年2月起,被告拒绝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光华德瑞公司、吕大刚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王雪松(出借人/甲方)与光华德瑞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R2014296)。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期内,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不足月的按实际用款天数乘以0.0667%计算。乙方收取借款的账户账号为621700XXXXXXXXX6602,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成都双楠支行,户名为吕大刚。王雪松、光华德瑞公司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栏签字、盖章。2014年9月2日,王雪松(出借人/甲方)与光华德瑞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R2014301)。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其他内容同2014年8月28日所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8月28日、9月2日,王雪松分三次向账号为621700XXXXXXXXX6602的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另查明:光华德瑞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大刚。光华德瑞公司2013年8月5日的《章程修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吕大刚出资650万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借款合同》、催款通知、银行流水及企业查询通知单、章程修正案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光华德瑞公司与王雪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光华德瑞公司向王雪松借款150万元,借期内资金占用利息为月利率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雪松按约向光华德瑞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50万元,现光华德瑞公司未按约偿付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雪松诉请光华德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给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为13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王雪松以吕大刚系光华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人,且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请吕大刚与光华德瑞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相对独立,是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之一。本案中光华德瑞公司在与王雪松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付至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吕大刚的银行账户,作为被告的吕大刚在证明责任上负有义务证实该借款系用于光华德瑞公司业务经营。但在本院向光华德瑞公司、吕大刚公告送达传票时,吕大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裁定后,吕大刚提出上诉,本案至第一次庭审已历经三次公告送达,但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吕大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吕大刚所提交的相关文书均采用邮寄方式,且未留下有效的联系方式)。吕大刚未依法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吕大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王雪松诉请吕大刚对光华德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光华德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雪松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给付利息,利息为下述两项合计:1.截至2015年6月30日为135000元;2.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大刚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向原告王雪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5715元,由被告成都光华德瑞投资有限公司、吕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