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禄媛与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17号原告:张禄媛,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旺(系原告张禄媛之父),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塘沽安阳道碧水庄园6—2—301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2602-9。法定代表人:高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禄媛与被告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秀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禄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禄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和2014年10月23日声明约定立即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8月10日延期交房违约金55665.52元和已付款利息84442.5元,赔偿金额合计140108.02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交付之日止,每月1日支付一次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3.判令被告积极解决逾期问题,达到验房标准后交房,整个逾期时间超过一年业主有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要求退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94029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以东碧水庄园26/27号楼-27号楼-1,2-1803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天内,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超过60日不能将房屋交付予原告,被告在向原告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被告还应该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向原告张禄媛支付已付款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但主张应按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计算已付款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依约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如期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房款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已付房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起止算时间,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应自2014年10月17日起算,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即2016年10月20止的已付房款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已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房款总价940296元,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付款利息数额为99818.95元(计算表详见附件)。违约金��940296元×736天×0.0001=69205.79元。关于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已付房款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可根据被告交付房屋情况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积极解决逾期问题,达到验收标准后交房,整个逾期超过一年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项要求退房”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整个逾期超过一年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项要求退房”,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禄媛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已付房款利息99818.95元和逾期交房违约金69,205.79元。二、驳回原告张禄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1元,由被告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宇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6)津0116民初2317号案件张禄媛利息计算表总房款(元)利息起算日利息止算日同期贷款利率每年天数天数利息数额(元)9402962014.10.172014.11.216.15%360365782.829402962014.11.222015.2.286%3609915514.889402962015.3.12015.5.105.75%3607110663.229402962015.5.112015.6.275.50%360486895.509402962015.6.282015.8.255.25%360598090.469402962015.8.252015.10.235%360607835.809402962015.10.242016.10.204.75%36036345036.26合计73699818.95(2016)津0116民初2317号案件张禄媛违约金计算表总房款(元)起算日止算日天数计算标准(天)违约金数额(元)9402962014.10.172016.10.207360.000169,205.7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