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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陆刘根诉被告巢湖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刘根,巢湖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239号原告:陆刘根委托代理人:郑婷,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其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叶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刘根诉被告巢湖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刘根委托代理人郑婷、被告巢湖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委托代理人陆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始原告就服务于被告人,从事水上航行工作,2006年9月第一次取得船民证,工作期间原告曾在被告所有的皖通顺086、019等船舶上工作,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已担任皖通顺油059船舶的船长,工资口头约定为每月5500元。2014年11月20日,京杭运河杭州余杭区西谢村华源油库码头水域,皖通顺油018船舶正在码头卸油,皖通顺油059船舶系缆于皖通顺油018船锚桩待卸,约13.30时左右,浙杭航政2船舶由杭州华英贸易公司码头开航,驶往余杭区博陆镇,并于上述时间航经华源油库码头水域,皖通顺油059船舶锚链搁架右耳受其航行兴波折断飞出,铁棒擦过站在皖通顺油059的船员原告陆刘根头中侧太阳穴位置,导致其头部和右眼受伤的水上交通事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两次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创伤型失明,面部条状瘢痕、多发性颅骨骨折等。被告对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71500元工资未予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之请求,2016年7月12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巢劳人仲裁字180号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补缴自2007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开始至2016年4月的工资计71500元。被告当庭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9月才依法登记设立,原告诉称其2006年就在被告单位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服务的是顺油059号船舶,该船舶所有人为郝龙,该船舶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虽然该船舶登记在被告公司,但是并不受被告管理和支配,该船舶由实际所有人郝龙独立经营,原告的工作任务及劳动报酬均由郝龙支付,被告不对原告进行任何的考勤和管理,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款项,更不直接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原告也不受被告纪律和制度约束。原告发生事故时,原告仍然向郝龙及兄弟借生活费等。原告对挂靠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身份的隶属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此前已经在宁波海事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原告已经就事故相应赔偿款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并调解,并达成了最终赔偿金额。且调解书明确双方互不再追偿。原告现主张的工资等均以误工费等其他形式予以了处理。法律不应当支持原告一次事故而获取双份的工资补偿。关于补交社会保险问题,原告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且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补交社会保险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也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通顺油059的所有人为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陆刘根任船长职务。2、船员服务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特殊培训合格证。证明陆刘根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3、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巢劳人仲裁字180号裁决书。证明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4、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059号船舶的船长,该船舶所有人是郝龙的,郝龙将该船舶挂靠在被告公司,原告的工资、工作分配等均由郝龙负责,与被告无关。郝龙按每吨1元的挂靠费给被告公司,被告与郝龙的雇员即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原告的船民证发证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被告公司是2007年9月才成立的,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郝龙的059号船舶是2014年1月之后才挂靠被告公司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不是该案当事人,判决内容被告不知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船舶挂靠协议。证明:皖通顺油059号船舶系郝龙挂靠于被告,该船舶工作人员均系郝龙雇佣,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民事调解书(宁波海事法院)。证明:原、被告就当时发生的事故达成最终赔偿方案,双方经调解均表示不得再互相追究。3、收条。证明:原告对挂靠及事故费用垫付、承担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从来没有向相关部门提供这个证据。即使这个协议是真实的,059号船舶也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统一管理,工资支付关系是挂靠公司之间内部经营结算方式。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调解书仅是事故各方对该次诉讼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原告的本次诉讼不存在重复主张。证据3,收条仅显示郝飞支付了相关费用给原告,郝飞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是作为原告用人单位的身份参与民事调解的。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船民证载明的发证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而被告公司于2007年9月才注册成立,发证时间明显早于被告成立时间,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郝龙与被告签订船舶挂靠协议,双方约定:郝龙将其所有的皖通顺油059号船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根据船舶载重量按每月1元/吨标准收取挂靠费用;挂靠期限三年。协议签订后,郝龙聘用原告担任皖通顺油059号船舶船长,从事航运工作。2014年11月20日,在京杭运河杭州余杭区西谢村华源油库码头水域,皖通顺油059船舶系缆于皖通顺油018船锚桩待卸,船舶锚链搁架右耳受浙杭航政2船舶航行兴波折断飞出,铁棒擦过站在皖通顺油059船舶上的原告头中侧太阳穴位置,导致原告受伤的水上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巢湖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不在巢湖市区域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巢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巢湖市人社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巢湖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杭州市港航管理局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经宁波海事法院调解,巢湖市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2万元,杭州市港航管理局赔偿原告28.5万。其后,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计71500元。2016年7月12日,巢湖市仲裁委作出(2016)巢劳人仲裁字1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系根据皖通顺油059号船舶登记在被告名下,而认定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不是该案当事人,对该案不知情,无从进行抗辩,故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虽参与宁波海事法院对原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进行调解,并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在诉讼调解中所作的妥协,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被告参与调解并支付赔偿款行为,不能构成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从现有证据来看,皖通顺油059号船舶实际所有人为郝龙,系郝龙挂靠被告经营,并由郝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受雇于郝龙,其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均由郝龙负责,被告对原告不直接进行管理,原告也不受被告的纪律和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特征,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请确认其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其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刘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陆刘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