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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王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王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615号原告:刘建民,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乃英,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建民与被告王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艳、代理审判员董艳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超慧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乃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承诺于2014年5月18日还清。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尚欠5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被告,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驳回原告起诉。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王乃英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被告王乃英于2014年4月28日为原告刘建民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乃英向原告刘建民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刘建民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建民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截止日期2014.5.18号借款人王乃英2014年4月28号”。原告刘建民曾于2016年4月27日久本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驳回原告刘建民的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且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乃英向原告刘建民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乃英出具的借条,足以能够证实。庭审中原告刘建民认可被告王乃英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且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建民要求被告王乃英偿还尚欠的借款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民借款本金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