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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俊龙与张小健、赵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龙,张小健,赵霞,江苏康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769号原告:王俊龙,男,194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利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健,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赵霞,女,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江苏康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西城上筑4幢626号。法定代表人:赵霞。原告王俊龙与被告张小健、赵霞、江苏康辉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康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健、赵霞、康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张小健、赵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5日利息为128.9万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律师代理费1万元;2、判令被告康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小健系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小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借款60万元,于2011年9月2日借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17日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9月3日借款50万元。前三笔款项,因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张小健、康辉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另行出具100万元、90万元(借款本金60万元、20万元部分及100万元的利息10万元)的借条。后借款再次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小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底前还清借款。现被告张小健仍未还款,因被告赵霞、张小健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小健未作答辩。被告赵霞未作答辩。被告康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俊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报案书、承诺书、婚姻登记证明、短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小健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3分别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90万元、5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按季付息,被告康辉公司对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借款中的100万元系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给付被告张小健,90万元中的80万元系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9月2日分别给付60万元、20万元,50万元于2013年9月3日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健未能还款。2014年12月、2015年5月,被告张小健两次出具还款承诺,2015年承诺于2016年底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小健、赵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康辉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小健、赵霞。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款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健依据原告向其出借款项金额及前期结算借款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被告张小健对借款本金额的确认,且前期结算后计入利息的本金未超出法律规定计息标准,故被告张小健应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40万元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128.9万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于诉讼中调整自2017年5月26日起的计息基数为23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依约亦应由被告张小健负担。被告张小健负担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与被告赵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霞亦未到庭抗辩,因此,应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小健、赵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辉公司为被告张小健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故被告康辉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健、赵霞、康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健、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龙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5日为128.9万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小健、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龙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江苏康辉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被告张小健、赵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992元,由被告张小健、赵霞、江苏���辉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9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严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