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陈大东与陈惠州、贵州诚信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2752号原告:陈大东,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钟捷,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惠州,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贵州诚信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指月街香格里拉大厦1栋1单元12层5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瑞,男,1985年12月10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包宇,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大东与被告陈惠州、贵州诚信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东及委托代理人钟捷,被告贵州诚信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实际为中天未来方舟E8地块土石方施工的工程款415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惠州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约定被告陈惠州将其向“诚信义公司”承包的位于本市北京东路3号的中天未来方舟E8平台的土石方工程,以每立方米3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经过一个月的施工原告完成了土石方工程量11884.8立方米,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惠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贵州诚信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陈惠州及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中天未来方舟土石方工程系被告向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贵州诚信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未来方舟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及E区3、4#路平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将位于本市云岩区渔安、安井村的未来方舟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及E区3、4#路施工范围内的平基工程等项目承包给被告贵州诚信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承包人未取得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或转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同年6月28日,被告陈惠州以广州惠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陈大东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约定位于本市北京东路3号路未来方舟的开挖及运输工程,由被告陈惠州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35元,工程量达到每十万方结账一次,第一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给原告,未支付的15%作为尾款,第二次及以后按完成工程量的100%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待原告所签土石方挖运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邀请业主及相关单位组织人员在三日内进行验收。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陈惠州还在协议上加盖了广州惠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根据被告陈惠州提供的中天未来方舟E8地块现状坐标表复印件及中天未来方舟E8退场(原始)数据表复印件等资料进场施工。原告施工至2013年8月,施工结束后,被告陈惠州至今未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也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广州惠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土石方的车次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11884.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土石方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中天未来方舟E8地块现状坐标表复印件及中天未来方舟E8退场(原始)数据表复印件、运输费收据、被告的工商档案、领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未来方舟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及E区3、4#路平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复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惠州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联营协议》,虽然名为联营协议,实为承包合同。因原告并无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已完成了实际施工,其主张被告陈惠州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费收据、领款凭证等证据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1884.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5元计算,被告陈惠州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96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诚信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主张,仅凭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中天未来方舟E8地块现状坐标表复印件及中天未来方舟E8退场(原始)数据表复印件、运输费收据、领款凭证、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合同关系。即使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惠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东工程款415968元。二、驳回原告陈大东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陈惠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刘乙鲜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