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廖承秀、杜耀龙、王飞、杜泽凯诉许宗献、张桂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承秀,杜耀龙,王飞,杜泽凯,张桂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674号原告廖承秀。原告杜耀龙。原告王飞。法定代理人杜耀龙,系王飞、杜泽凯之父。原告杜泽凯。法定代理人杜耀龙,系王飞、杜泽凯之父。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平,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良。委托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原告廖承秀、杜耀龙、王飞、杜泽凯诉被告许宗献、张桂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许宗献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廖承秀、杜耀龙、王飞、杜泽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平,被告张桂良的委托代理人乔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承秀、杜耀龙、王飞、杜泽凯共同诉称:2016年6月13日17时许,王某甲与许宗献驾驶的鲁AX0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共造成其各项损失558422.45元(其中1、医疗费482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安葬费23660元;4、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72元;5、护理费85.3元;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9、鉴定费700元;10、施救费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良辩称:1、雇员从事与雇佣无关的活动而发生的侵害结果,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2、雇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雇员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张桂良是挂名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数额不实、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鲁AX01**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若真实、完备、有效,且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属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交强险除外责任之情形,我司认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是本案直接侵害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7时许,许宗献(持B2证)驾驶张桂良所有的鲁AX0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某某市枣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阳鸿泰源纺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杜耀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杜耀龙、王某甲受伤,王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14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0613C-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宗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耀龙、王某甲无责任。王某甲受伤后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828.15元。2016年6月13日20时45分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载明:1、多发性;2、失血性休克。交通事故发生后许宗献在枣阳交警队交付事故押金100000元,原告已领取。该案在审理中,原告与张桂良达成赔偿协议,张桂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X01**号车在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登记在张桂良名下,许宗献系张桂良雇请的司机,月工资4500元。又查明:王某甲之父王某乙(2013年5月已病故)与其母廖承秀(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某某区黄龙镇贾湾村七组)婚后生育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永萍二人,其母一直随王某甲居住生活。2000年1月28日,王某甲(生于1979年2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某某区黄龙镇贾湾村七组)与杜耀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飞(2001年10月1日出生,)、次子杜泽凯(2013年1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许宗献驾驶鲁AX0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杜耀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杜耀龙、王某甲受伤,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宗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耀龙、王某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许宗献驾驶的鲁AX01**号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许宗献系张桂良雇请的司机,许宗献按责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雇主张桂良承担。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施救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及相关发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住宿、餐饮费5000元过高,且住宿、餐饮费应在丧葬费之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死者的年龄、家庭成员的生活状况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酌定为3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桂良辩称的张桂良是挂名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482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3、护理费85.3元(31138元÷365天=85.3元/1天);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1000元;6、死亡赔偿金374122.5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42.50元(廖承秀9803元/年×14年÷2=68621元-4901.50、王飞9803元/年×3年÷2=14705元-4901.50、杜泽凯9803元/年×14年÷2=68621元-4901.50)及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20年)];7、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8、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434445.95元。由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14445.95元由张桂良赔偿,因张桂良已与原告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允许。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承秀、杜耀龙、王飞、杜泽凯因王某甲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承秀、杜耀龙、王飞、杜泽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廖承秀、杜耀龙、王飞、杜泽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梦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