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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无业,现住户籍地。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温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温某、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2时许,何某(已诉)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一东北小酒馆,因被害人温某错把其女友殷某当作服务人员,何某打电话找来杜某(已诉)、刘某(已诉)和被告人霍某三人,杜某又带着侯某一起赶到饭店,何某等人与正在吃饭的温某发生了争吵,何某、杜某、刘某、侯某和被告人霍某等人持啤酒瓶等物品对温某等人进行了殴打,温某在向外逃跑期间被何某等人追上,何某用剪刀将温某扎伤(经鉴定,系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2时许,何某(已诉)和其女友殷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一东北小酒馆吃完饭离开时,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呢温某错把殷某当成服务人员,要其上啤酒,殷某将此情况告诉了何某,何某怀恨在心,遂打电话找来杜某(已诉)、刘某(已诉)和被告人霍某,侯某跟着杜某一起来到东北小酒馆。何某上前首先殴打温某,杜某、刘某、侯某和被告人霍某等人亦参与其中,持啤酒瓶等物品或用拳脚殴打温某,后何某用剪刀将温某多处扎伤(经鉴定,温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霍某上网追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霍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温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霍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温某对被告人霍某表示了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霍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杜某、刘某、侯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资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温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4、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人民陪审员  狄 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