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荣富、薛大海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荣富,薛大海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荣富,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2015年7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大海,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4年9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荣富、薛大海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云026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荣富、薛大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徐荣富、薛大海经预谋后来到石林县圭山镇,在镇政府大院内由薛大海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忙办理退休职工困难补助为由骗走被害人毕某身上携带的1800元现金、农信社存折及密码。随后二人驾车前往泸西县农村信用社,将毕某存折内的3000元现金取走。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荣富赔偿了被害人毕某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薛大海赔偿了被害人毕某人民币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徐荣富、薛大海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荣富、薛大海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海南马自达轿车系作案工具,且系被告人徐荣富所有,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荣富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薛大海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随案移交的号牌为云A×××××的海南马自达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H17CHJF05H059811,发动机号码:933806)、车钥匙、行驶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荣富、薛大海均不服,提出上诉称:两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应定为诈骗罪,不构成招摇撞骗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两上诉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信用社存折明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泸西县信用社视频光碟、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荣富、薛大海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上诉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荣富、薛大海案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扣押的海南马自达轿车系作案工具,且系上诉人徐荣富所有,依法应予没收。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各两上诉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定罪正确,量刑时对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充分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审 判 员 刘晓媛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