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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祝某1与祝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1,祝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429号原告:祝某1,男,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系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人员。被告:祝某2,男,白城技师学院职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祝某1诉被告祝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抚养费800.00元及拖欠的自2014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152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与祝某2婚后生育有一子祝某1,现年6岁,李某某与祝某2于2014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李某某抚养。双方协议祝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之后被告就支付了三个月的抚养费,至今没有再给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祝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并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祝某2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6年5月14日带着抚养费给原告送去,但没有看到原告,原告的姥爷无理阻拦被告探望原告;被告可以考虑将共有房屋出售后给原告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祝某1于2011年6月23日出生,系李某某与祝某2的婚生子。李某某与祝某2于2014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祝某1由李某某抚养,祝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祝某2与李某某离婚后至2015年4月,每月依约定给付李某某抚养费,但自2015年5月起,祝某2没有给付李某某抚养费。本院认为,祝某1系祝某2的婚生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增长率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要求祝某2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800.00元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祝某2自2015年5月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对该部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应给付的数额至2016年10月共18个月,计14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祝某2于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00元;二、祝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其所拖欠的抚养费14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祝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