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白延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白延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白延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3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7982568F。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湛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延昌,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延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磊、被上诉人白延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白延昌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保单前期投保是白延昌所在单位为了防止意外所投保,投保时并未说明到个人,在投保时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经明确进到告知义务,其所在单位是否对个人进行告知,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得而知。另外,白延昌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保险免赔条款之列,该保单及条款均在白延昌手中,作为成年人,白延昌对该保单及条款(小本)应该进行了阅读和理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白延昌承担赔偿责任显属查明事实不清、计算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不公正。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是该起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按照保险条款后附的伤残比例表结合白延昌的三级伤残最多按照50000元的50%进行赔付。白延昌辩称:1、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和白延昌,与白延昌的单位没有任何关系。2、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于保险条款没有尽到任何的送达及解释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条款送达给白延昌即被保险人,该条款属于限制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应作出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利的解释。白延昌没有见过中华幸福卡也没有见过说明书,白延昌出事故后,通过其他渠道才得知有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还是在中华联合财险鲁山支公司打印的。3、该案的审理是以该起事故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延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日白延昌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白延昌,被投保人白延昌,下设三个险种: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补贴,保险保额为36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3000元。保额总计为56600元,保险费为人民币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王运生驾驶豫D×××××摩托车沿鲁山县库区乡环库路行驶至张湾路段时,与白延昌相撞,造成白延昌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延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伤残鉴定,白延昌构成三级伤残,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649号判决,其中判决书载明:“白延昌的损失有:医疗费91657.61元;护理费,根据白延昌住院159天……12403.59元;误工费……72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159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67元,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299449.8元。……判决书中确定,白延昌承担30%的责任,其中自负医疗费27497.28元、误工费3721.077元、营养费477元、鉴定费234元、交通费110.1元、伤残赔偿金451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89834.94元。白延昌于事故发生后自单位得知曾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协商多次,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白延昌已得到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不能重复理赔,且白延昌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故拒绝理赔,白延昌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1)、该份保单为单页,保单上并未载明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双方对保单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是都没有保险合同,双方也都不清楚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公司认为该份保单的生效,需要投保人本人电话激活,故已经在电话中向白延昌告知了保险合同内容、免责条款,但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免责条款内容,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当庭提交该公司印刷的“中华幸福卡”使用说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已尽告知义务。(2)、该份保险是白延昌所在工作单位鲁山县供电所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因白延昌、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双方均对该保单效力不持异议,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是否对白延昌投保时进行了免责提示说明是本案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是否应该赔付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从(2015)鲁民初字第649号判决书显示,白延昌系无证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只要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上述提示义务即可,但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白延昌已获他人赔偿,该公司不应再理赔,我国法律只对财产保险不得重复理赔作了明文规定,对人身保险并无限制,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因白延昌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6000元,白延昌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且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本案中保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理赔范围,依据该保险合同,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据(2015)鲁民初字第649号生效判决显示,白延昌承担交通事故30%的责任,其中自负医疗费27497.28元、误工费3721.077元、营养费477元、鉴定费234元、交通费110.1元、残疾赔偿金451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89834.94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额566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延昌保险金5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白延昌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中华幸福卡A款产品。2、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中华幸福卡使用说明书》产品介绍载明:A款:中华个人幸福卡(激活代码1)产品特点:一年期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费低,保险金额高,保障范围广,仅需100元的支出就可得到365天的贴身保障。保障范围: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5万元,保障范围解释: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我们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额20元/天。以上为中华个人幸福卡的保障范围说明,未尽事宜按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执行。该《使用说明书》附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白延昌之间存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可白延昌的伤情已构成残疾,但认为白延昌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公司对白延昌的意外伤害不应给付保险金。白延昌则认为在投保时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给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也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告知,因此该条款对白延昌不产生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白延昌的意外伤害符合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华幸福卡A款约定的保障范围。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关于无证驾驶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责任的条款,对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提供其已向白延昌本人送达《中华幸福卡使用说明书》并向白延昌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的相应证据。但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白延昌进行了提示,因此该条款对白延昌不产生效力。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陈 克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