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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1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大成钢构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大成钢构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大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号翠岛花城水芙苑*栋***室。被执行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楷林国际**层。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大成钢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383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大成钢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974670元及逾期利息,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通过执行网络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开户信息且有可供执行的资金。2016年9月27日,本院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扣划案款1012344元,执行费12523元,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383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博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