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肖四元与吴康明、丁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四元,吴康明,丁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03民初543号原告肖四元,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吴康明,男,岳化内退工人,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丁保珍,女,岳化内退工人,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肖四元与被告吴康明、丁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四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康明称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康明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有误,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其他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四元的起诉,同时解除对被告吴康明银行存款3万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