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某伪证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澜涛,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证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贾澜涛、霍连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公诉机关某议延期、恢复审理二次,中止、恢复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本院在侦办原淄博某局副局长南某涉嫌受贿案中,对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所购买的山东某房产开发的某路房产依法向其妻子周某询问,被告人周某作为证人,在明知该房产系其家庭财产的情况下故意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隐匿罪证。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与其丈夫南某决定购买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城生活区住宅一套,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产主体价格为2600797元,《补充协议》确定的储藏室、院落以及其他设施费为588000元,周某在缴纳房产主体房款2600797元之后,于2011年3月份,同其夫南某共同商议让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巩某给其免除《补充协议》确定的房款588000元,最终被告人周某及南某接受巩某给其免除房款588000元的经济利益,为巩某所在的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园6号楼某竣工验收等某手续方面谋取利益。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口现实库某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利用南某职务之便,与南某共谋接受业务单位人员给其免除房款的经济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伪证罪,1、涉案山东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路房产交易行为确立在2006年6月,而关于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法发[2007]22号司法解释发布于2007年7月8日,在此司法解释出台之前;2、被告人周某系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伪证,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退赃,可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4、涉案赃款已退缴。关于受贿罪,1、淄博市某房地产公司给予南某、周某减免补充协议中的院落、储藏室及其他设施费588000元是基于提前缴纳认购金及一次性付款、同类型房产出售价格低(主合同价格)、南某、周某与淄博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巩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等原因;2、南某、周某未对补充协议涉及的院落、储藏室等实际所有,不存在受贿法律事实;3、补充协议中的院落属公共区域,开发商无权出售,其它设施费如电梯属均摊费用,不应另行收取;4、被告人周某在受贿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5、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综上,对伪证罪,应免予刑事处罚,对受贿罪,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原淄博某局副局长南某涉嫌受贿案中,对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所购买的山东某房产开发的某路房产依法向其妻子周某询问,被告人周某作为证人,在明知该房产系其家庭财产的情况下故意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隐匿罪证。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与其丈夫南某决定购买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城生活区住宅一套,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产主体价格为2600797元,《补充协议》确定的储藏室、院落以及其他设施费为588000元,周某在缴纳房产主体房款2600797元之后,于2011年3月份,同其夫南某共同商议让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巩某给其免除《补充协议》确定的房款588000元,最终被告人周某及南某接受巩某给其免除房款588000元的经济利益,为巩某所在的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园6号楼某竣工验收等某手续方面谋取利益。另查明,同案犯南某2014年9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作为南某案证人于2014年10月9日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接受询问时涉嫌作伪证,于2014年10月11日被立案侦查。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周某立案侦查前,根据同案犯南某供述和相关证据已掌握被告人周某受贿犯罪事实。伪证罪涉及的某路房产及受贿罪涉及的某某城生活区住宅一套同价值赃款均已由南某亲属退缴。再查明,被告人周某之夫南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七十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伪证罪1、书证(1)发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到案情况。(2)常口现实库某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证实涉案山东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路甲4号房产购买、出售、落户、转户等情况。(4)税收完税证明及刷卡回执单,证实涉案房地产缴纳买卖税费情况。(5)山东某公司购房优惠活动通知,证实该公司推出的购房优惠条件。(6)合同审签单,证实涉案房产购买审签情况。(7)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等,证实涉案房产市场价格、实际购买价款及发票开具、完税情况。(8)(2015)周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南某因受贿罪、行贿罪被判处刑罚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南某对象周某是他对象周某的堂妹。南某有一套房在张店,落户在他名下,但不是他的,是南某的。2014年3、4月份他对象说南某有一套房产落户在南某连襟任某名下,因牵扯到任某对象公务员财产登记原因,需过户出去,想过户到他名下,他同意了。后任某拉着他办的过户手续,他只跟着签签字,缴费等手续的办理都是任某负责。房子他没见过,过户的手续也没在他手里。(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是她的堂妹,她丈夫叫乔某,周某家有一套房产在张店,落在她对象乔某名下,是南某的。2014年3、4月份南某跟她说有一套房产落户他连襟任某名下,因任某对象周某是公务员身份,需财产登记,要过户出去,南某说能否先过户到乔某名下,她同意了,任某也同意了。过了不长时间,任某拉着乔某办理了过户手续。(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南某被拘留后他去看望周某时,周某跟他说某路的门头房如有人问起就说是周某的,所以10月8日在检察院时他说了假话。大约七、八年前,南某说想买一套沿街房但落到本人名下不方便,让落户到他名下,他答应了,时间不长,他就缴款办了落户手续。款费是南某出的。后来,因他妻子需进行财产申报,他不想继续落在他名下,就转户到乔某名下。乔某未给他房款,也没给南某房款,乔某也是顶名的。这套门头房与周某没有任何关系。(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她丈夫是任某,周某是她姐姐。她父亲在九十年代成立了门头,现在叫某门市部。周某内退后就把门头接了过来,任某在门头上帮忙,周某多少给些报酬。以前,南某家有一套门面房落在任某名下,今年她让任某转出去了。3、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她与南某系夫妻关系,她父亲叫周某,周某是她妹妹,任某是她妹夫,周某是她堂姐,乔某是她堂姐夫。1998年他调到淄博市某局某中心办公室工作,2003年内退,后在张店某装饰材料城经营门市部。2006年的一天,南某说在某大道以北时某都西门对面买一间门头房,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很多,说落户到任某名下,她记得合同上房款30余万元,房款实际交了15万元,是她从门市上出的。门头房落户在任某名下,后因周某是公务员,需进行财产申报,就转户到乔某名下了。乔某就是顶了个名,实际上那套房子还是她们的。她之前供述说的门头房是周某的,是周某出的钱,因不方便就落户到任某名下,她不知道也没参与周某把门头房转户到乔某名下的事,南某不知道这套门头房是不属实的,是怕对南某影响不好。二、受贿罪1、书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与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购买某城8号住宅楼某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某筑面积、价款、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与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先前购买的某房产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所购房产的储藏室、院落及其他设施费的数额、付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合同解除申请审批表、合同解除协议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申请解除先前与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城某房产买卖合同及申请审批情况。(3)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目明细、支付专用凭证、收据、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周某购买涉案房产支付价款2600797元,涉案房产出售后收到卖房款4212000元,他人购买涉案房产支付价款4700000元及相关支付凭证、买卖合同文书等。(4)山东省某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张店区某局(2006)22号文件、日照分析资料,证实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某花园项目选址申报、某许可申请、竣工某验收申请、工程某许可存根、验收合格存根、张店某局核准材料、日照分析材料等申请审批手续。(5)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函、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书、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现场图、进账单,证实2010年至2013年间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因某花园项目违反某审批手续被某、城管部门处罚情况。(6)关于周某的身份证明、履历情况、工资套改、考核、退休等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身份、履历、工资套改、考核、退休及其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7)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实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情况。(8)立案决定书及发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到案等情况的说明。2、证人证言(1)证人巩某证言,证实他是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淄博市某某中心董事长。某公司2003年3月成立至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某中心1999年成立至今从事某设计和地理某应用业务。2003年至2006年某公司开发了某花园项目。2010年10月份南某和朋友魏某到售楼处看房子,南某想购买某花园某城8号楼1单元101房产,当时房价未确定,但如先交50万元定金,房价可打9折,后南某把50万元定金打到公司账户上了。2011年3、4月份房价确定下来,公司就通知南某来签合同。购房合同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商品房楼房买卖合同,楼房按套价格是260余万元,一部分是储藏室、院落及其他设施的补充协议,价格是58万余元,二部分总价格是310余万元。后南某打电话不让他公司再收补充协议上的58万余元,他觉得公司有求于南某就答应了。后补充协议上的58万余元南某就未交。他答应免除58万余元是因为南某是市某局副局长,分管房地产某竣工验收工作,他想与南某处好关系及对公司开发的某花园某园6号楼竣工验收时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买房前一个月,公司开发的某花园某园6号楼因擅自改变某,不能通过验收,后在南某的帮助下通过了某验收。给南某免除588000元补充协议房款的事公司经理张某知道,也同意。他公司开发的某花园的楼房,如有配套院落、储藏室及其他设施,都签补充协议,单独收费。2012年底南某打电话说把这套房子卖了,期望卖460万元。2013年3月张某买这套房子,南某让他帮着改购房合同,后来改了,公司重新和张某签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价格与南某原先购买价格一致,但补充协议价格是688000元,南某实际卖了470万元,销售人员和南某说460万元。卖房后,2600797元是通过公司转到周某的账户上,升值的1411203元张某直接打到周某账户上,实际支付南某4012000元,欠688000元,南某以为欠588000元。2014年春节前公司还南某20万元,还欠南某388000元。他还打算偿还南某剩余的388000元,但是就有点心理不平衡。(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到某公司的某某城房产做房产销售。2012年至2013年,一个叫张某的客户购买了8号楼1单元东户的房产,她知道这套房产是一个叫周某的人买过,这套房子实际成交价470万元,包括房子本身价格四百零几万元,还有配套的小院、两个车库、智能设备60多万元。这个价格是公司定的。当时合同是以刘某名义签的,张某是共有人,买卖合同价格2600797元,补充协议配套部分价格688000元。至于比成交价格少了一百四十多万元,她不知道为什么。(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自2008年5月至今任该职务。南某从公司开发的某某城买过一套带院子的复式楼,南某是以VIP客户身份预交50万元定金,可享受九折优惠。这套房子当时市值(包括房子、院子、车库、配套设施)就算打完九折以后对外卖也应300多万元。之所以签定两个合同是为了客户少交契税,通过降低购房款来实现的。南某只把买卖合同上的260余万元交齐了,公司给南某免除了补充协议上的58万余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2011年3月11日签的,2011年8月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到房产局备案的网签合同,与3月11日的内容一致。公司给南某免除这588000元是对南某前边给公司的帮助表示感谢。买房之前,公司开发的某花园某园6号楼因擅改某,影响验收,在南某的帮助下顺利通过某竣工验收。2013年南某委托公司把这套房子卖掉了,这套房子实际卖了470万元,但公司和南某说卖了460万元,打给南某房款共四百零几万元,2014年春节前南某催余款,公司又打给周某20万元,还欠388000元,剩余的钱公司打算归还,只是暂时资金紧张,但是早晚的事。(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2003年5月至今在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营销部主任。2010年下半年,公司开发某某城房产,当时未开工,无预售证,公司规定如客户先交50万元认筹金,房款将来可9折优惠。2011年3、4月份周某来签合同,他经手和周某签的合同,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部分是关于储藏室、院落和其他设施的补充协议,房子按套价格是260余万元,储藏室、院落和其他设施是58万余元,共计价格310余万元。当时,周某对补充协议有异议,不想交这个钱。他说不签补充协议的话,补充协议的价款也会加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去。公司把总房款分为两部分签合同对客户有利,可以少交契税,因为院落等房产局不办证。南某只交了主合同的2600797元,其余的按巩某的安排给免了。周某的这个购房价格是九折之后再打九八折。2012年夏天,周某说卖掉这套房子,要求价格不低于460万元。2013年3月,张某以470万元购买这套房子,他和周某去办的解除合同手续,办完之后公司与张某签订合同,落户到刘某名下。这套房产主合同上标的价格是2600797元,补充协议上是688000元,比原先多了10万元,主合同上楼房升值部分没体现在合同上。卖房子的房款通过各种方式转给周某4012000元,还欠周某588000元。这套房产实际多卖了10万元,没跟周某说是因为卖房需给销售公司1.2%约56400元的佣金。(5)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他在银行办理过几张银行卡,开办了几个银行账户,其中尾号669和216的账户由他岳父门头和周某使用。他于2011年7月8日按南某安排将1774146.16元打给某公司。同时他还证实了其他内容。3、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南某供述(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她是南某的妻子,1998年至2003年,她在淄博市某某中心工作,2003年内退。2010年下半年,南某和她说某公司开发了某城生活区,决定想买一套,南某说已办好认购手续,登记的她的名字。一个姓魏的朋友帮她垫支了50万元认购款,后来她将该款还给人家了。2011年3月份,公司和她签订购房合同,合同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套价格是2600797元,一部分是关于储藏室、院落及其他设施的补充协议,价格是58.8万元,总价格是310余万元。当时,她提出异议,公司营销部主任张某解释说如补充协议价款加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上去,可多交契税。她不想交这块钱,就让南某找巩某把补充协议上的钱给免了,后南某和她说巩某同意给免除了。她知道巩某搞房产开发和南某打交道有求于南某,巩某是出于这方面原因给免除的,而不是因为她以前是巩某单位的职工。2012年下半年,南某和她商量将这套房子卖掉,她问张某,张某说能值460万元。她让南某找巩某帮忙,时间不长,南某和她说已经把帮忙的事说好了。2013年3月,张某说有买主出价460万元,因此双方就解除了买卖合同。到目前为止,某公司已支付房款421.2万元,还欠房款38.8万元未支付。这部分房款是分三笔支付的,第一笔260余万元是打到她的某行账户,第二笔140余万元是通过任某名下账户打给她的,第三笔20万元是2014年春节后打给她的。这460万元包括原先补充协议上的院落和储藏室等其他设施的价格。(2)同案犯南某供述,证实巩某以前在淄博市某局任某科科长,与他是同事。大约2010年10月份,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某某城楼盘,他和巩某说想购买8号楼1单元101房产,巩某说交50万元认筹金房价可以打9折,后一同去看房的朋友魏某代他交了50万元。2011年3月份,某公司通知周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分二部分,一部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套价格是260余万元,一部分是关于储藏室、院落及其他设施价格的补充协议,价格是58万余元,这套房子总价格310余万元。当时周某和他商量让他找巩某能否把补充协议上的58万余元给免了,于是他就给巩某打电话说58万余元不该交,后他又去巩某办公室找过巩某一次,巩某答应给他免除,这样就只交了260余万元中的余款。合同都是周某经手签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11日。巩某免除房款是因当时他分管房地产的某竣工验收工作,巩某曾让他给某公司帮忙,某公司开发的某花园6号楼因加大层高,导致不符合验收条件,可能会延期交房,在他的帮助下,他们公司通过某竣工验收避免了重大损失。2012年下半年,他和周某想把这套房子卖了,问张某值多少钱,张某说大约值450万元至460万元,同时,张某说需找公司领导同意。之后,他给巩某打电话说把房子卖了,卖460万元就行,并说和周某联系就行。因解除原先购房合同牵扯到税费问题,需经地税局同意,他就到地税局咨询,地税局说可以解除合同,后巩某就帮着解除合同,卖了房子,卖房子的具体经过他不清楚。该房子某公司卖了460万元,已支付给他房款4012000元,还有588000元未付。2014年春节前后,某公司付给他20万元,还欠他388000元未付。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伪证罪,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山东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路房产交易行为确立在2006年6月,而关于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法发[2007]22号司法解释发布于2007年7月8日,在此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契税完税证等书证、证人任某、周某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南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山东某房产公司有与其职务行为相关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支付部分价款获取对涉案房产的所有,在涉案房产合同价款属市场价格,贿赂双方具有贿赂合意情况下,未支付的部分房款应当认定为变相收取的贿赂款,被告人周某在南某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明知涉案房产部分系受贿所得,以证人身份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隐匿南某罪行,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涉案全部赃款已退赔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受贿罪,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的某公司减免补充协议的院落、储藏室及其他设施费588000元是基于提前缴纳认购金及一次性付款、同类型房产出售价格低(主合同价格)及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等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申请审批表、合同解除协议、某公司与刘某、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某公司保证函等书证、证人巩某、白某、张某、张某、任某证言、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巩某给予减免院落等的价款是被告人周某与南某共谋,南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巩某有与南某职务行为相关请托事项,巩某出于作为某局领导的南某先前给予其公司业务帮助或期望以后继续予以帮助,并在优先交纳认购金、一次性付款等因素已予考虑情况下作出的减免;至于同类型房产出售价格低是否为减免因素,鉴于房产市场价格受时间、供求、政策等的影响及认定的专业性、复杂性,双方就涉案房产价格作出约定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应视为双方已对影响房产价格的各种因素予以考虑,房产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减免院落等的价款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同类型房产出售价格高低不能成为影响本案受贿罪成立原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未对补充协议涉及的院落、储藏室等实际所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补充协议中院落属公共区域,开发商无权出售,其他设施费和电梯属均摊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南某供述证实补充协议涉及的院落等其他设施系开发商有偿获得或投资某设,开发商对院落等设施定位为非公共设施,开发商有权出售,且对周某的出售不属选择性出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在受贿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发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因伪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周某受贿罪立案侦查前,根据同案犯南某供述和相关证据已掌握被告人周某受贿犯罪事实,不应以自首论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涉案全部赃款已退缴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利用南某职务之便,与南某共谋接受业务单位给予其免除房款的经济利益,数额巨大,为业务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伪证罪中,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涉案赃款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受贿罪中,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泽利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