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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孙广军,拜泉县北方雷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刘秋菊,张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广军,拜泉县北方雷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春莲,刘秋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6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广军,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拜泉县北方雷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桂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春莲,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公民身份号码×××。一审被告刘秋菊,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孙广军因与被上诉人拜泉县北方雷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泉雷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军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依据不足。一、孙广军主体资格不适格,孙广军没有购买拜泉雷沃公司的玉米收割机,实际购车人是孙广军之弟孙广民;二、拜泉雷沃公司给孙广民出具购车发票,将车辆交付孙广民,拜泉雷沃公司与孙广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广民已支付全部购车款,并且在农机管理机关办理了行驶证。拜泉雷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孙广军的上诉请求。拜泉雷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广军给付拜泉雷沃公司拖欠的购车款170000元及自购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拜泉雷沃公司与孙广军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据,约定由孙广军作为购买人,购置该公司销售的一台福田雷沃4YZ-5A1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发动机号码HC530062B),车辆总价为270000元。首期交付80000元,尾欠190000元采取阶段性还款方式。2015年9月15日前,还20000元,无利息,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3%计息,自购车之日起算;2015年11月20日前,还款170000元,自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1.2%元计息。并由张春莲、刘秋菊对还款提供担保,约定在孙广军未能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欠款及利息,担保期限均自拖欠款项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31日,拜泉雷沃公司以价税260000元的金额,将该玉米收获机销售发票开具到孙广军之弟孙广民名下,2015年9月2日,车辆登记在孙广民名下。根据拜泉雷沃公司的主张,因孙广军已分别于购车当日交付80000元首付款,又于2015年9月29日,交付20000元购车款,仍有尾款170000元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拜泉雷沃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及“欠据”,孙广军并未就该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仅以为其弟孙广民购车提供担保的答辩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拜泉雷沃公司在与孙广军以赊欠方式并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将车辆实际出售给孙广军。孙广军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因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拜泉雷沃公司主张应自购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应予支持,利息为28560元。张春莲、刘秋菊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广军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拜泉雷沃公司购车款170000元,违约金28560元,共计198560元;二、张春莲、刘秋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339.6元,由拜泉雷沃公司负担68.6元,孙广军负担427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广军向拜泉雷沃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欠据,均载明孙广军系购买人,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孙广军欠款事实清楚;拜泉雷沃公司出具购车发票系办理车辆落户的必备手续,不能证实购车方已全额支付购车款。孙广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39.6元,由拜泉雷沃公司负担68.4元,孙广军负担42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6元,由上诉人孙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铜城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少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