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道县人民金行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县人民金行,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州市人民政府,陈回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人民金行。经营者:谢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树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伟,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清泉,男,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群,男,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回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道县人民金行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6)湘11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县人民金行的经营者谢望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刘清泉,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群,原审第三人陈回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道县人民金行以与陈回秀就有关陈艳君工伤死亡赔偿一事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向陈回秀支付各项款项,双方同意终结纷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以及撤回起诉的申请。陈回秀在道县人民金行的撤诉报告中签字认可对道县人民金行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县人民金行的撤诉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县人民金行向本院自愿撤回上诉以及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原审第三人陈回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道县人民金行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道县人民金行撤回起诉;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道县人民金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