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庆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675号原告张志国,男,满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包媛媛,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忠,董事长。被告孟庆成,男,民族不详,。原告张志国诉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庆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孟庆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为科左后旗公安局承建办公楼。第三人赵占胜为被告收料,原告先后为其运送空心砖19型号及09型号若干。现在找到的收条有六张,为14916块空心砖,每71块为一立方米,合210立方米,价格每立方米215.00元,合计价款为45150.00元。被告当时未付现款。由第三人赵占胜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当年年末原告找到被告索要砖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孟庆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建设方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开始建设科左后旗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培训基地(即现在的综合办公楼),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科左后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轻集料空心砌块实验报告”内容证明,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单位。另据赵占胜陈述证明,赵占胜受雇于孟庆成在该工地担任收料员,负责收取原告运到工地的空心砖(即空心砌块),并负责为原告开具收到条证明块数,同时证明收到的空心砖块数71块为1立方米,工地以前按215.00元/立方米为原告结账付款。又陈述证明科左后旗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培训基地是孟庆成垫资兴建。上述证明情况说明二被告是处于挂靠关系共同成为了建设方的施工方,也共同成为了原告出卖空心砖的买受人。原告提交的6枚收到条经赵占胜查看确认无疑后,可以有效证明二被告收到现有14916块空心砖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称在向被告索款不能后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尽快付款45150.00元,由于计算有误,诉讼中多主张的18.10元主动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赵占胜的陈述能够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自成立时生效。依照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二被告为原告出卖空心砖的共同买受人,共同负有向原告付清空心砖款的买方义务。二被告虽不出庭应诉,也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45150.00元空心砖款。二,准许原告放弃18.1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王建民陪审员 高振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