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家俊与周祖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俊,周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文,男。上诉人杨家俊因与被上诉人周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2000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上载明是货款,借款事实不成立;一审即使认定是借款,杨家俊支付的30000元也应当抵扣本金;2、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一审认定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分两笔转款6000元实际是分别支付4500元和1500元,并不能证明按月支付6000元利息的规律。被上诉人周祖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双方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事实,因长期汇其他货款,把借款写成货款是笔误;3利息虽没有写在借条上,但是口头约定了的。周祖文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杨家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杨家俊向周祖文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今借到周祖文名下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特立此条为凭。当日,周祖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杨家俊转款2000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货款”。2014年5月12日,杨家俊向周祖文转款6000元。2014年6月11日,杨家俊向周祖文转款6000元。2014年7月11日,杨家俊向周祖文转款6000元。2014年8月2日,杨家俊向周祖文转款6000元。2014年9月5日,杨家俊分两笔共向周祖文转款6000元。2015年11月18日,周祖文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周祖文陈述其诉讼请求的利息48000元构成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按月息3%计算;转款凭证中汇款用途为“货款”系笔误;周祖文和杨家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杨家俊向周祖文转款的共计30000元为支付的利息。杨家俊并不认可其与周祖文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3%,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向周祖文转款的共计3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周祖文举示的转款凭证中的用途虽备注为“货款”,但转款金额、时间与涉案借条中杨家俊借款金额、时间一致,周祖文称备注“货款”系笔误并不违反一般生活常识,而杨家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周祖文和杨家俊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该院认定周祖文已实际向杨家俊出借200000元。鉴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周祖文可以随时要求杨家俊还款,周祖文于2015年11月18日提起本次诉讼,应视为其向杨家俊主张权利,故杨家俊现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于杨家俊差欠周祖文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产生争议,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周祖文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标准按照月息3%计付,现查明杨家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逐月向周祖文支付款项,且固定为每月6000元。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杨家俊逐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不符合常理。相反,杨家俊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周期以及金额均与周祖文陈述一致,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支付的规律;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以亲友之间互助为背景,而是更注重于商事交往中的逐利性,该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周祖文陈述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故该院对周祖文陈述杨家俊支付的共计30000元款项性质为利息予以采信,认定涉案的周祖文向杨家俊出借的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家俊向周祖文支付的共计30000元利息系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周祖文不应当向杨家俊返还已支付利息。鉴于此,故杨家俊应向周祖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周祖文要求杨家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48000元。该院认为,虽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3%,但杨家俊并未向周祖文支付该段时间(8个月)的利息,周祖文要求杨家俊按照月息3%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杨家俊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周祖文支付该8个月的利息,即200000元×2%×8个月=32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杨家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祖文偿还借款200000元;二、杨家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祖文支付利息32000元;三、驳回周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周祖文承担162元,由杨家俊承担37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杨家俊向周祖文出具20万元借条及出具借条当天周祖文向杨家俊支付2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2、杨家俊向周祖文支付的3万元是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关于借款2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首先,周祖文于2014年4月9日实际向杨家俊转款20万元,该款项虽注明系货款,但系付款人周祖文自己付款的备注,其也明确该备注系笔误,而上诉人杨家俊称该款项是货款,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过货物买卖关系或有货款支付关系予以印证,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其次,在付款当天,杨家俊向周祖文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到周祖文名下人民币20万元,与付款金额相吻合,且上诉人之后也向周祖文陆续有转款行为,上述事实足以印证周祖文在当天向杨家俊所支付的20万元系周祖文履行借条载明的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与借条和双方存在实际付款的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家俊向被上诉人周祖文支付的3万元系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周祖文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约定,杨家俊否认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2014年5月至8月,杨家俊按月向周祖文转款6000元,2014年9月5日,虽分别转款4500元、1500元,但当天的转款金额仍是6000元,与20万元按3分利息计算的金额相吻合,且支付的时间和周期呈现规律性,能够印证周祖文的陈述。杨家俊否认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但对其按月支付6000元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并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家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杨家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