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浩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浩杰,葛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8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刘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建东,该××职工。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浩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浩杰。被执行人葛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浩杰、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61.6美元及逾期罚息(其中50万美元按年利率1.53285%、11.6万美元按年利率5.88675%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14组的四幢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通州房权证川姜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0)第0120**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张浩杰、葛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判决的优先受偿权后仍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8290元。因各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10389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14组的四幢房产进行查封,并拟进行拍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仍就履行方案在协商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拍卖,暂不处置涉案房屋。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