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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康某1,王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鸡泽县曹庄乡李马昌村人,现住。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鸡泽县曹庄乡李马昌村,现住。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3,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鸡泽县曹庄乡李马昌村,现住。系被害人次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4,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鸡泽县曹庄乡李马昌村,现住。系被害人女儿(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女,193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鸡泽县曹庄乡康马昌村人,现住。系被害人母亲(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祥,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捕前住邢台市邢钢西区。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诉讼代理人孙慧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常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董自华,被告人王志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孙慧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祥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马昌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人康某2相撞,造成康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康某2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王志祥应负主要责任,康某2应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志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判令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878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5元、丧葬费26204.5元、殡葬服务费3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93229元。被告人王志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双证有效投保人不是逃逸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祥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马昌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人康某2相撞,造成康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康某2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事故王志祥应负主要责任,康某2应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系被害人康某2母亲,1933年7月16日出生,日常生活依靠儿子康文志、女儿康某2扶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康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与被告人王志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志祥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康某1损失人民币220944元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常某2、常小凯、常某4、康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99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康某1对被告人王志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志祥供述,2016年5月24日21时15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牌照号是冀E×××××银灰色“丰田威驰”牌小型轿车从邢台市回曲周县老家。进入鸡泽县后沿S214线由北往南行驶到李马昌村口路段时突然从路中间道口由东向西驶出来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我发现后赶紧踩刹车,没有躲过去车前方撞到那辆自行车的右侧把人和自行车撞了出去。我从车上下来以后见撞的是一个妇女,我拉那个妇女喊她,她不吭声把我吓坏了。我就赶紧打120,随后就打了110报警并打了保险公司电话。后来过来有七八个年轻人气势汹汹的要找司机,我就说我正找司机嘞就在我的车跟前转悠。救护车过来后医生看了看那个妇女没有往医院拉就走了,我当时就想毁了人不行了,吓得我当时蹲到了路西边。后来交警过来勘查现场,我就在现场附近一边看着,勘验完毕后交警从现场把我带走了。我没有喝酒,驾驶证准驾车型:C1D,车参加了全险。证人常某1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骑自行车的人是我妻子康某2,她在事故地点的路东边酸厂里给我做饭嘞。大概是晚上九点左右,她从厂子里骑着自行车回家的。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县司鉴(2016)尸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康某2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冀E××××ד丰田”牌小型轿车经检验,该车损坏无法进行制动检验和测试;金泰美牌自行车经检验该车损坏无法进行检验和测试。5、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王志祥血液中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7、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王志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2应负次要责任。8、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证实,王志祥驾驶证号130503196704241519,C1D证;有效期始:2013年12月27日,有效期止:2023年12月27日。丰田牌小型轿车,牌号:冀E×××××,强制报废期止:2099-12-31.检验有效期止2017-06-30,保险终止日期:2016-05-31,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9、机动车保险单证实,丰田牌小型轿车,牌号:冀E×××××,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13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13时止;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10、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4日21时19分,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指挥中心值班人员接县公安局转警称:李马昌村口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一辆丰田轿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骑自行车的人受伤,要求出警。接警后,大队事故处理值班民警立即驱车赶赴事故现场。经电话联系报警人,报警人称其是轿车司机,对方的人可能不行了,民警电话告知报案人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民警到来。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在S214线李马昌村路口一辆轿车头南尾北停着,一名女性在车南边路上躺着已经死亡,自行车在尸体南侧。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口头传唤肇事司机王志祥到鸡泽交警大队接受询问。11、本院(2016)冀0431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康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与被告人王志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志祥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康某1损失人民币220944元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常某2、常小凯、常某4、康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99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康某1对被告人王志祥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王志祥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9891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害人康某2出生于1953年12月16日,2016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11051元X18年=198918元);丧葬费26204.50元(2016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2=262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0元(康某1出生于1933年7月16日,生育两个子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9023元X5年/2=22557.5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是连号已作废的票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被害人的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了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1000元;要求赔偿殡葬服务费380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00元,因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车辆损失价值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486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经查,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10944元(248680元-110000元=138680元X80%=110944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20944元。鉴于被告人王志祥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王志祥日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康某1、常某2、常小凯、常某4损失共计人民币220944元(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康某1、常某2、常小凯、常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李聚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