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柯甫晓、柯善法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甫晓,柯善法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甫晓,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三门县花桥镇双洋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善法,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06年2月8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700元。2016年2月1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甫晓、柯善法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甫晓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天阳、被告人柯善法及其辩护人方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台州市金泽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猪场)位于上潘村与双洋村交界处,双洋村上洋自然村处在养猪场的下游,自2013年养猪场投入使用来,上洋村空气、水环境受到猪场影响,村民因此对猪场心存不满。2016年2月9日至10日,因在养猪场西侧围墙处小溪中发现一只死小猪,上洋村部分村民到养猪场向老板讨说法并进行三次打砸。被告人柯甫晓、柯善法等人叫村民去养猪场看看,部分村民就跟着去养猪场,被告人柯善法砸猪场大门,在猪场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并说用打炮仗把猪吓死。被告人柯甫晓在现场不听公安人员劝阻,并叫村民散出去,后村民对猪场进行打砸。经鉴定,猪场共损失价值1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柯甫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柯甫晓、柯善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得到养猪场法定代表人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甫晓、柯善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毛菜英、柯甫省、柯甫亮、柯甫恩、柯甫剑、潘先菊的供述,证人金某、柯甫将、柯甫印、柯某1、柯某2、柯甫兵、柯甫华、柯甫志、柯某3、柯甫蓬、柯某4、潘某1、毛某1、李某1、潘某2、董某、毛某2、郭某、吴某、徐某、舒某、陈某、罗某、李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病死猪日处理台帐,接受证据清单、损失数量价值清单,环保相关材料,村民委员会报告书、照片,悔过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甫晓、柯善法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猪场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甫晓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柯善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善法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柯甫晓、柯善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甫晓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柯善法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