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行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国栋、李林峰等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栋,李林峰,博白县人民政府,沈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桂行终5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栋,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林峰,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系李国栋之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69号。法定代表人罗培球,县长。一审第三人沈义强,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上诉人李国栋、李林峰因诉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白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李国栋、李林峰第一项请求诉请撤销的博白县政府博国用(2002)字第300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06号证),系博白县政府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李国栋、李林峰第二项请求要求颁发涉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给其二人,实质上是主张涉讼土地的使用权,否定306号证的登记效力,亦属于对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起诉。故裁定驳回起诉。李国栋、李林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博白县政府在协助博白县人民法院执行李国栋、李林峰之父李宗沛与沈义强借贷纠纷一案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违法操作,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违法错误颁发土地使用证,侵害李国栋、李林峰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306号证,判令博白县政府为李国栋、李林峰补发已分别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的博国用(1996)字第30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96)字第3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涉讼土地位于博白县沙陂镇沙坡圩兴隆路,原分别登记在李宗沛、李国栋和李林峰名下,土地证号分别为博国用(1996)字第300218号、博国用(1996)字第300214号(以下简称214号证)和博国用(1996)字第300220号(以下简称2**号证���,李宗沛、李国栋和李林峰是父子关系。李宗沛因与沈义强发生借贷纠纷,经博白县人民法院(1997)博陂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3号调解书)确认,将涉讼土地抵债给沈义强。由于李宗沛未按期履行义务,博白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1999)博执字第43-2号民事裁定,对43号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并于2002年2月26日作出(1999)博执字第43-5号协助执行通知,通知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协助为沈义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对划地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标识,博白县政府遂按照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法院划地宗地草图标识的划地范围为沈义强颁发了306号证,不存在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原告损害的情形。李国栋、李林峰认为博白县政府未经审查土地权属、仅依据博白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将涉讼土地变更登记给沈义强使用,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变更登记未公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306号证,并判令博白县政府就包括涉讼土地在内的土地重新颁发214号证和220号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李国栋、李林峰诉请撤销的306号证,系博白县政府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二人要求补发214号证、220号证,是对306号证登记效力的否定,亦是对博白县政府协助执行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李国栋、李林峰上诉主张博白县政府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协助范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主张颁证未查清土地权属来源、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并没有指出扩大协助执行范围的事实依据,且根据博白县人民法院(1999)博执字第43-5号记载的协助执行事项,306号证没有扩大登记面积。综上所述,李国栋、李林峰的起诉不属于因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失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国栋、李林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代理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