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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昌豫与孙华、李爱萍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昌豫,孙华,李爱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昌豫,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二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华,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萍,女,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无业,系孙华之妻。再审申请人黄昌豫因与被申请人孙华、李爱萍、二审被上诉人黄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昌豫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本院认定部分内容,即“对该笔借款,孙华出具承诺书免除黄昌豫的保证责任的行为无效”,超出孙华、李爱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且该认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黄昌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孙华、李爱萍在原一审中的诉求是请求撤销孙华于2015年1月29日向黄昌豫出具的免除担保承诺书,因本案诉求涉及该免除担保承诺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故原二审判决针对该承诺书效力问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评判并无不妥,针对宋文香的28万元借款,虽然孙华出具承诺书免除黄昌豫该部分保证责任的行为无效,但因该部分承诺书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孙华、李爱萍要求撤销该免除担保承诺书的诉求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二)经审查,宋文香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28万元的借条,系宋文香作为借款人及黄昌豫作为担保人向孙华、李爱萍夫妇二人出具的,故该笔债权的处分应由孙华、李爱萍夫妇二人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作出相关处理。其后,虽然孙华在为黄昌豫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免除黄昌豫的保证责任,但因该承诺行为是在李爱萍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后李爱萍并未认可和追认,故原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认定对该笔借款,孙华出具承诺书免除黄昌豫保证责任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亦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黄昌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昌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滨审 判 员  宋红彦代理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