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邓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系被害人路某某妻子),女。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1993年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无职业。诉讼代理人鞠佳潓,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人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乙(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系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通化市滨江东路泰和乾元小区1-2门市平安财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军,系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通化市滨江西路3629号。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某、邓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调阅全案卷宗,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机动车所有人叶某乙的一辆×××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邓某某由二道江区经鹤大公路往通化市零公里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由于逆向且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路某某驾驶的未使用安全带且超速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车内乘员任某某系机动车所有人),造成路某某因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叶某甲重伤二级(肠破裂)、轻伤二级(髌骨骨折);车内乘员邓某某重伤二级(肠破裂)、轻伤二级(椎骨骨折);任某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6处以上)、轻伤二级(四肢长骨骨折)及两车前部严重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叶某甲驾驶机动车逆向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邓某某、任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任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邓某某腹部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的×××号机动车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肇事机动车×××号车辆和×××号车辆各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额部分由被告人叶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和被害人路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实、情节及损害后果,被告人叶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路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由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叶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叶某乙对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赔偿被害人路某某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被抚养人女儿路某乙生活费34312.2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2752元;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45564.10元、护理费116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财产损失82264.00元,车辆评估费4213.00元、鉴定费490.00元,共计人民币770444.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22000元整(含已支付任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整),应给付112000元整。不足额648444.58元由被告人叶某甲承担80%赔偿责任,即518755.66元,此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整,剩余赔偿款218755.66元,由被告人叶某甲承担;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医疗费114809.38元、误工费4887.84元、护理费75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27元、门诊医疗费3797.51元、采血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司法鉴定书邮寄费30元,共计人民币18365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60000元整(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50%;余额6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作为被告人叶某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的赔偿限额),不足额12365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给付邓某某20%,即60000元整,剩余赔偿款63656.25元,由被告人叶某甲承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另查明,本案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庭外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上诉人任某某、邓某某亦向本院出具谅解声明,请求对上诉人叶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可从宽处罚,各上诉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道江区司法机关通过调查、评估同意对叶振棠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上诉人叶振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情况,本院决定对叶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二、上诉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准许上诉人任某某、邓某某撤回对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的上诉;四、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祚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