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亢中惠与魏泉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中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魏泉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377号原告亢中惠,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金明,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479-2。负责人田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特别授权),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振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泉富,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了原告亢中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魏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亢中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安武,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魏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亢中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明,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魏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中惠诉称,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魏泉富驾驶车牌号为贵BHXX**号摩托车,在铜梁区大庙镇农贸市场将原告撞到致伤,该次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大庙派出所认定,被告魏泉富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需5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右锁骨骨折固定治疗、影像片复查累计费用人民币755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医疗费14722.45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误工费9849元(33767元/年÷12个月÷30天×105天)、残疾赔偿金95558.60元(25147元/年×19年×20%)、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580.0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魏泉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BHXX**号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于原告第二次开庭时要求主张的门诊医药费300.78元,没有医院盖章和处方笺不予认可,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财保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发表意见;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续医费和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财保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100元和专家会诊费800元。同意被告魏泉富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现金56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魏泉富辩称,其垫付了医药费14355.97元,以及给付了原告现金5650元,要求在本中一并处理。其有驾驶资格,其他意见同财保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魏泉富驾驶车牌号为贵BHXX**号普通摩托车,在铜梁区大庙镇农贸市场内因操作不慎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派出所认定,被告魏泉富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魏泉富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355.97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9.20元,2016年7月15日,在中医院又去门诊医药费111.20元。2016年3月29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亢中惠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48%),评定为9级伤残;2、亢中惠右锁骨骨折取内固定治疗、影像片复查,累计需人民币755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450元(包括照相和资料制作费5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3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亢中惠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亢中惠后续医疗费需人民会伍仟元左右。财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050元、专家会诊费800元)。另查明,魏泉富为贵BHXX**号普通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贵BHXX**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被告魏泉富给付原告现金5650元。财保公司同意魏泉富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现金56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10月26日,原告撤回门诊医疗费136.08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魏泉富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收据、驾驶证,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大庙派出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魏泉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被告魏泉富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贵BHXX**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泉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722.45元的请求,有医药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以及原告撤回门诊医疗费136.08元的请求,结合魏泉富垫付的医疗费14355.97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医药费230.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95558.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95558.6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7550元的请求,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据此,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重新鉴定对后续医疗费作了改变,故后续医疗费第一次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药费230.4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95558.60元、鉴定费75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06789元。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续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5880.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158.60元。对于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魏泉富负担。对于财保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900元,重新鉴定虽系财保公司提出,但重新鉴定对后续医疗费作了改变,故后续医疗费的第二次鉴定费105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对于其余鉴定费1850元,应由财保公司自行负担。关于被告魏泉富给付现金565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该笔费用可在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费中予以抵扣,故抵扣后被告财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9339元(5880.40元+100158.60元-1050元-565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向被告魏泉富支付5650元。对于魏泉富支付的医疗费14355.97元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判付5880.40元,余额4119.6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魏泉富;不足部分10236.37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没有余额,故应由被告魏泉富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849元(33767元/年÷12个月÷30天×105天)的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主张误工费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已年满60周岁(2015年6月6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费共计99339元,应支付给魏泉富9769.60元(5650元+4119.60元);被告魏泉富应支付原告损失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亢中惠损失费9933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泉富9769.60元;三、被告魏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750元;四、驳回原告亢中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魏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