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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执3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梅开义、单文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开义,单文彪,张红,丁荣华,董夫帜,薛小影,南城县中小企业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1执3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梅开义,男,1948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南城县。申请执行人:单文彪,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南城县。申请执行人:张红,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南城县。申请执行人:丁荣华,女,1950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南城县。被执行人:董夫帜,地址江西省。被执行人:薛小影,地址南城县。被执行人南城县中小企业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南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夫帜,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赣10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还款28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梅开义、单文彪、张红、丁荣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准被执行人董夫帜、薛小影出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梅开义、单文彪、张红、丁荣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董夫帜、薛小影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献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