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振枚与被告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坂村委会)第三人陈维峰、陈子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枚,福建省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民委员会,陈维峰,陈子念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林振枚,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源(系原告堂叔),男,住福建省尤溪县,由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法定代表人:吴爱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壮,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维峰,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第三人:陈子念,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林振枚与被告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坂村委会)第三人陈维峰、陈子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陈维峰、陈子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通知陈维峰、陈子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源、赖水娟,被告肖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壮,第三人陈维峰、陈子念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争议的土地性质进行鉴定。于2016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源、赖水娟,被告肖坂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壮,第三人陈维峰、陈子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3073元。事实和理由:厦沙高速公路A1标段途径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地界,为便于施工该标段2号便道需要征用肖坂村丁昌自然村原告对坑尾(之前称隔坑尾)耕地,之前厦沙高速公路项目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对该耕地进行测量,实际征用原告耕地0.65亩。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应补偿原告包括耕地、青苗、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073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经坂面镇厦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肖坂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三方对原告拟被征用的耕地地块、面积进行确认之后,三方按以上法定补偿金额签订了补偿协议。目前该补偿款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实际已经全部划入肖坂村民委员会账户。原告多次向肖坂村民委员会讨要该款项,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被告肖坂村委会辩称:厦沙高速公路建设征用肖坂村土地,业主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统一支付给被告,而后由被告根据土地使用状况将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发放给土地使用人。被告村对被征用土地使用状况没有异议的均已及时支付给土地使用人。本案诉争的被征用的本村对坑尾土地,原告主张系其耕地应将各项补偿费用支付给他,而本村村民陈维峰又主张系其在非农田上种植板栗的土地被征用,应将各项补偿费用支付给他。2015年5月16日在尤溪县坂面镇厦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拍板并鉴证下,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在被告即将支付该征收地各项补偿费用时,陈维峰又到被告村强烈阻止支付该征地各项补偿费用。故被告为确保厦沙高速公路建设的顺利进行,将征地各项补偿费用暂时扣留在被告村,待双方纠纷解决完依法支付。被告村也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能解决,现建议法庭依法通知陈维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陈维峰、陈子念述称:1.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给第三人所开恳荒山种植板栗园所得的安置补助费5411.25元,板栗青苗费4810元,合计人民币10221.25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于2009年冬天下半年在对坑尾(凤形坑)的荒沟两边开垦荒山种植板栗园,到2014年12月厦沙高速公路建设尤溪段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项目部A1标段肖坂隧道进口处左边搭盖临时工棚厂房需要地,项目部领导与第三人协商,未测量用地面积,于2015年1月3日施工动土,清理表皮地面物、杂草、填沟整平后,地形原状变异。林克时在2015年1月18日谎称是林振枚的农田,当日下午林振枚父母、林克聚、陈莲珍、林克迪、林振枚父母等7人测量该地面积为0.65亩,并在2015年5月18日和被告签订协议。根据尤溪县坂面乡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中共尤溪县委、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化林改的工作意见》的通知(尤坂政综(2010)79号文)之规定第三人符合“谁造谁有”的政策条件和肖坂村的村规民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未经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开荒出土地及地面物转移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讼争地类是林地还是农田,本院委托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讼争地进行鉴定,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闽林鉴字(2016)005号《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厦沙高速公路肖坂隧道进口处林克聚及林振枚两块地是林地还是农田问题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厦沙高速公路建设肖坂隧道口处(测绘图纸中林克聚(600.22平方米)及林振枚(435.23平方米))两块地均坐落于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4大班6小班的范围内,该小班的地类属于林地,由此确定委托鉴定的林克聚(600.22平方米)及林振枚(435.23平方米)两地块均属于林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厦沙高速公路A1标段途径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地界,为便于施工该标段,需要扩征肖坂村2号便道为临时用地,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厦沙高速A1项目部(以下简称“厦沙高速A1项目部”)及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进行测量并绘制四至红线范围图,2015年4月28日厦沙高速A1项目部与本案被告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复垦协议书》,约定由厦沙高速A1项目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支付给本案被告、并由被告根据土地使用状况将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发放给土地使用人,双方同时约定了土地复垦、土地使用期限等事项。之后厦沙高速A1项目部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统一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被征用土地使用状况没有异议的均已及时支付给土地使用人,由于该0.9亩补偿费暂付至被告村,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被告将该补偿费用暂时扣留。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在尤溪县坂面镇厦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鉴证下,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在被告即将支付该征收地各项补偿费用给原告时,本案第三人以该地块系其开垦荒山种植板栗园的林地,其林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为由到被告村阻止支付该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给原告,被告为确保厦沙高速公路建设的顺利进行,将各项征地补偿费用暂时扣留在被告村。2、2014年,厦沙高速公路建设途经肖坂村,征用肖坂村丁昌自然村土地为临时用地。为此,尤溪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测量的情况将该争议土地按照水田标准(1479元/亩)的10倍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按照水田标准(1479/亩)的15倍向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已发放给被告。3、被告就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制定的分配方案如下:厦沙高速公路征用农户耕地的分配方案是土地补偿费村集体得10%,被征用农户得90%。村集体分配给农户的自留山的分配方案是林地补偿款村集体得10%,被征用农户得90%。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案涉土地存在争议,被告暂扣了本应发放给承包户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对该讼争的地类是林地还是农田进行鉴定。本院在征得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同意下,于2015年11月18日委托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讼争的土地类型进行鉴定,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闽林鉴字(2016)005号《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厦沙高速公路肖坂隧道进口处林克聚及林振枚两块地是林地还是农田问题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厦沙高速公路建设肖坂隧道进口处(测绘图纸中600.22立方米)两块地均坐落于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4大班6小班范围内,该小班的地类属于林地,据此确认本案的讼争地属于林地。本院认为,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林鉴字(2016)005号《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厦沙高速公路肖坂隧道进口处林克聚及林振枚两块地是林地还是农田问题的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规定,其作出的讼争地块属于林地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农田标准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讼争地属林地,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陈维峰、陈子念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开恳荒山种植板栗园的林地补偿款的诉讼主张,因该讼争地的林地补偿费尚未支付,未实际交付被告,故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原告的申请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与(2015)尤民初字第1363号案件地块鉴定合并进行,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两案合并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故鉴定费用应由两案共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按农田标准支付征地补偿款,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开恳荒山种植板栗园的林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振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陈维峰、陈子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05元。由原告林振枚负担3377元,由第三人陈维峰、陈子念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景光人民陪审员 叶开祥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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