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韦海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韦海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被告人韦海军。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洪斌,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军犯抢劫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4月26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被告人韦海军及其辩护人沈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海军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78000余元,并伪造居民身份证,从事抢劫犯罪活动,应当以抢劫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韦海军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诉称:被告人韦海军抢劫致使其受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韦海军赔偿医疗费138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840元,合计39518.52元。被告人韦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系不小心刺到被害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起诉,被告人韦海军表示愿意赔偿,但是尽可能少一点。被告人韦海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海军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韦海军为实施犯罪而使用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该行为与之后的抢劫罪之间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依法应当成立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抢劫赃物中包括一台导航仪;3、涉案赃物飞度汽车估价鉴定明显过高;4、涉案飞度汽车、行驶证等物已发还被害人,减轻了本案的犯罪后果;5、被告人韦海军归案后对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韦海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傍晚,被告人韦海军持伪造的“吴永红”的身份证入住桐乡市濮院镇南纬路兴乐旅馆505房间。后被告人韦海军至濮院镇320国道新生路口,以打车、让司机帮助取放置在宾馆的行李为由,将被害人邵某骗至兴乐旅馆505房间,采用刀刺、捆绑等暴力手段,劫走被害人邵某现金190余元、汽车钥匙一枚、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并将车牌为浙F×××××号的飞度汽车(价值76500元,已发还)开走,车内装有导航仪一部(价值1868元)。次日,被告人韦海军至义乌市二手车市场使用伪造的假证件将飞度汽车以53000元(实际到手45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10天,误工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二个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护理费6780(11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37328.52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邵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跟随一个要坐其汽车的男子至兴乐旅馆帮忙拿行李,进入房间后发现没行李,那名男子就拿水果刀捅并让其拿钱,其与对方搏斗时被捅了几刀,之后该男子还想绑住自己,当时绑不住,最后被那名男子拿走现金五六百块钱、手机一部、车钥匙一枚,并把其汽车开走,汽车上有导航仪等情况;2、证人龙某(兴乐旅馆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2月18日下午17时多,一名叫“吴永红”的江山人登记入住兴乐旅馆505房间,到了18时多,一个右手栓着绳子的男的满身是血地从电梯出来让其帮忙报警,受伤男的说被505房间的人捅伤并被抢走财物等情况;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与老乡在2009年2月18日入住兴乐旅馆,当天18时多,其与老乡在五楼走廊看见一个男的,老乡说那个男的是从505房间出来的,可能被人砍了,那个男的让其帮忙报警,那个男的腹部、右腿等处有血,脖子上还挂了一根红绳等情况;4、证人吴某证言、桐乡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证实2009年2月18日下午,一名身份证上信息显示为“吴永红”的浙江省江山市男子入住其经营的桐乡市振阳宾馆,之后那名男子到外面带了一个女的回来要到房间里,那个女的说自己是驾驶员,帮那名男子去房间里拿东西,大约过了一分钟,那个女的急匆匆下楼并说那名男子有点可怕等情况;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一客人让其帮忙去宾馆房间拿行李,其发现房间内没有行李就觉得有点可疑,就让那名客人将行李拿到房间外,那名客人一直不肯,其就下楼了等情况;6、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18日一名身份证信息显示叫“吴永红”的浙江省江山市男子登记入住其经营的桐乡市振东桐城旅馆,之后没有退房等情况;7、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下旬其在环南路大桥捡到一部三星手机的情况;8、证人罗某、季某证言、车辆转让协议,证实2009年2月19日下午,一名叫“许正秀”的男子在义乌市小吴二手车中介公司将一辆飞度汽车以53000元钱卖给罗某,并已经支付45000元的经过情况;9、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帮一男的办过两次假证,第一次是这个男的开了一辆车牌末三位为“062”的飞度汽车过来让其帮忙办一张姓名为“吴永红”的身份证,地址信息“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是那个男的给的,身份证编号系其编的;第二次是2009年2月20日,其按照那个男的提供的信息,办了姓名为“许正秀”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另外一张姓名为“吴永红”,写着地址“浙江省江山市…”等信息的身份证不是其办的等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经辨认,对韦海军予以确认;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从房间北侧地面提取尼龙绳、从卫生间洗漱台上提取带血卷纸的情况;12、唾液提取笔录、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卫生间洗手台盆中纸巾中检出一种男性DNA成分,未排除韦海军,支持该检出的男性DNA成分为韦海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3、车辆转让协议、指印鉴定,证实“许正秀”与罗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许正秀”手指捺印与韦海军的手指捺印进行对比为同一人所留的情况;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邵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15、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飞度汽车、手机一部、导航仪销售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6、被告人韦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在案。关于被告人韦海军提出的“其系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抢劫赃物中包括一台导航仪”的辩护意见,被害人陈述被抢汽车内有导航仪,且公安机关从罗某处调取到了导航仪销售凭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劫得导航仪的事实,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赃物飞度汽车估价鉴定明显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桐乡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内容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海军犯伪造身份证件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韦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韦海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海军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对被害人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海军退赔被害人邵某损失2058元。三、被告人韦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损失3732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陈燕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朱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