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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鹏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王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负责人:马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婷,女,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麟,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婷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不支付王鹏工资8万元;王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鹏认可与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依据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提供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及委托与王鹏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协议。2、《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于2016年2月作出,而王鹏在4月才起诉,超过15日。王鹏答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王鹏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2、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王鹏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8000元/月×10个月);3、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为王鹏补缴社会保险费;4、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王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8000元/月×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人员任职调整的通知》,该通知任命帅琪同志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常务副经理。2012年6月30日,王鹏作为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分公司签订《互联网接入专线合同》一份。2013年6月26日,王鹏作为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又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分公司签订《互联网接入专线合同》一份。2015年12月24日,王鹏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工资80000元、工作年限4年经济补偿金32000元,并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2016年3月7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梁洪君作为接收人向王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办公室主任王鹏交回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行政章一枚、用章登记本一本。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由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特委托我公司代为缴纳。从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员工需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转入我公司,我公司为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王鹏、王捷、李世洪等人购买社会保障金。另王鹏在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2015年1月的工资表,前述工资表中有帅琪的签名,载明王鹏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月工资均为4500元,2015年1月的工资为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鹏基于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工资等,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鹏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鹏在庭审中提供了《互联网专线接入合同》、工资表和《关于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人员任职调整的通知》、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明王鹏系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公司员工,其中有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盖章的《互联网专线接入合同》证明了王鹏代表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分公司签订合同,工资表和《关于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人员任职调整的通知》可证明王鹏工资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发放,有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盖章的收条也证明王鹏系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情况说明也表明王鹏系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员工,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虽否认前述证据中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虽抗辩称王鹏社保系由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并进而否定王鹏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代表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为王鹏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对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鹏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鹏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王鹏主张其系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王鹏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王鹏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故一审法院对于王鹏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鹏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作为负有工资支付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王鹏的工资标准及已经向王鹏支付前述期间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王鹏提供的2015年1月的工资表,王鹏的工资标准在2015年1月时已为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王鹏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没有向王鹏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综上,对于王鹏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8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鹏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范畴,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王鹏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置。对于王鹏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王鹏主张其系于2015年12月21日向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负责人帅琪打电话告知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确认除此以外未再采取其它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王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帅琪打电话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理由为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王鹏主张的其曾向帅琪打电话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依据的解除理由为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不予采信,故对于王鹏据此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鹏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鹏负担。二审确认事实,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载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即终止案件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与王鹏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互联网专线接入合同》证明了王鹏代表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分公司签订合同,工资表和《关于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人员任职调整的通知》可证明王鹏工资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常务副经理帅琪审核发放,有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盖章的收条也证明王鹏系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虽然王鹏认可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代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缴纳社保,其与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缴纳了社保。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王鹏的陈述,并与前述证据吻合印证。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否认委托重庆多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王鹏缴纳社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王鹏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鹏要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作为负有工资支付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王鹏的工资标准及已经向王鹏支付前述期间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王鹏提供的经帅琪审核签字的2015年1月工资表,王鹏的工资已达8000元,故王鹏主张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成立,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应支付王鹏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80000元。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并未载明何时起劳动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表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即终止案件审理。因此,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认为,王鹏应在《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现已超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