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立华与吴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吴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096号原告:王立华,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国,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华与被告吴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王立华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8月8日中止诉讼,2016年10月8日恢复诉讼。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廷、被告吴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华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4639.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59795.68元(147.28元×135×2+147.28元×136)、残疾赔偿金441630元(31545×20×70%)、鉴定费2600元、残疾用具费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44.50元(19854元/2×5×70%)、病历复印费60元,合计583498.3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建国赔偿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不足的473498.31元,按65%赔偿307773.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吴建国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鼓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冠物流园”西路口,因未减速慢行、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中左转弯的原告王立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立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国和王立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华被送到高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住院39天伤情稳定后,返回高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对于前期的医疗费1146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车损81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保全费320元,已经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598号判决处理。2016年1月29日之后,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24639.13元。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立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立华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有四肢瘫、肢体肌力下降,构成四级伤残;2、王立华的伤后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王立华不构成护理依赖;4、王立华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约需10000元。原告的母亲赵英祖由原告和弟弟王立忠扶养,原告因肢体残疾不能对母亲进行赡养,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不能长期请假护理原告,由亲家孙秀征、陈玉英夫妻护理。吴建国没有为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应当自行承担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国按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吴建国承认原告王立华所诉事实,但认为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降低血脂的药费172.01元;原告受伤之后应当由子女护理,因子女不能长时间请假由其亲家前来护理,护理费应当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6.42元计算。被告2016年2月8日经交警部门转交原告5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王立华同意扣除治疗高血压、血脂的药费172.01元,认可被告已经交警部门转交5000元。认为,原告是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教师,年满六十周岁后可以退休,身体残疾对退休金没有影响,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请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建国承认原告王立华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国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吴建国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没有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王立华要求其承担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65%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子女不能长时间请假在医院陪护,由亲家接替护理,原告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主张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子女和亲家轮流共同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宜支持,可按被告吴建国认可的每天86.42元计算。原告王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无法履行赡养义务,应当依法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能因为受害人享受社会保障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综上所述,原告王立华的医疗费24467.12元(24639.13元-172.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35086.52元(86.42元×135×2+86.42元×136)、残疾赔偿金476374.50元(441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44.50元)、残疾用具费52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合计558608.1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万元。被告吴建国赔偿相当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不足部分448608.14元,由被告吴建国赔偿65%,计291595.29元。被告吴建国已经支付的5000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所诉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华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吴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291595.29元,扣除已付5000元,再赔偿286595.29元;三、驳回原告王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7元,减半收取3784元,由原告王立华负担192元,被告吴建国负担3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