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韩军诉 韩春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军,韩春,克山县双河镇双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军,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山县双河镇双心村民委员会(原克山县双河镇助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双河镇助心村。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上诉人韩军因与被上诉人韩春、被上诉人克山县双河镇双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心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9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春的诉讼请求,并诉讼费用由韩春承担。事实与理由:1.诉争的2.5亩土地在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分给韩军,且证据确凿;所以,该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韩军。韩军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分得土地18.8亩,包括本案诉争的2.5亩,对此韩春无异议。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2.5亩土地仍分给了韩军,并且双心村委会于1998年3月4日给韩军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充分说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尽管土地实际上由韩春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属于韩军,并没有变更。不存在一审认定的“1998年时己经按耕地实际情况进行了登记”,不存在该2.5亩土地于1998年时分给了韩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也说明韩春诉状所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经过当时村委会认可”并不属实。诉争的2.5亩上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属于韩军。2.韩春持有的200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事实不符,韩军并没有将该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韩春。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有转让土地的合意,到目前为止,韩春也没有提供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经什么人达成过转让土地的合意,更提供不出来书面的协议或合同。韩军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使用须知中第4、5项注明“承包土地转包、租货、抵押、入股,需持此证办理有关手续。退包、承包土地,立即交回此证”。所以,如果将该2.5亩土地转给韩春是必须使用该证的。该证没有任何的更改就是说明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事实。双心村委会一审时明确说“他们换地,怎么换的,村里不知道,是私下办的”,“新证没统一发放,都是谁用谁去村里去取,填证都是会计填的,会计己经不在世了”。明显村委会并不知道韩军与韩春之间的情况,自然不存在通过村委会认可2.5亩土地一事。所谓的2006年新证只是村委会的己故会计个人填写的行为,并没有实际统一发放。至于韩军的200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是韩军不识字,并提供了证人证实证件从村里拿去抵押贷款,并没有实际给付韩军,韩军也是今年近期知道的。所以,会计未经韩军同意擅自填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效力。3.韩春所称互换土地及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没有证据证实。韩军同韩春是亲兄弟,在1996年确实是串地耕种,但并没有说土地永久归韩春,更没有说该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给韩春。也就是说韩军随时可以继续耕种自己的土地。韩春除了提供2006年会计擅自填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1998年二轮上地承包时,如果双方真正同意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会直接在1998年的土地证上标明。而事实韩军没有将该2.5亩土地变更给韩春,仍自己取得了该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存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该2.5亩土地变成韩春的事实。韩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心村委会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当时换地的时候现任干部还没在,不清楚这个事实,现在遗留下来的土地台账,之前原任的会计已经去世了,怎么办的,是否合法村委会也不清楚。韩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韩春与双心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春与韩军为双心村(原助心村)的村民,以韩春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3.9亩耕地。韩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8.8亩耕地。1996年,韩军为耕种方便与韩春互换了2.5亩地耕种至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心村按韩春及韩军实际耕种地块将该互换的2.5亩地登记在韩春的土地台账中。2006年,双心村委会依据韩春和韩军当时实际耕地的现状给韩春和韩军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春,县政府决定征收土地,韩春与韩军互换的2.5亩地在征收范围之内。于是韩春及韩军均对此2.5亩地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1.韩军为耕种方便与韩春互换了2.5亩地,自1996年耕种至今已20年之久,虽然韩春与韩军互换地未签订书面合同,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按耕地实际情况进行了登记,2006年核发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以韩春与韩军互换地早已即成事实;2.虽然双心村未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时发给韩军、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的亩数有误,但并不影响韩春与韩军互换地的事实;3.韩春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本案诉争的2.5亩地在韩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该2.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韩春所有;4.韩军所持的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对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合上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韩春与克山县双河镇双心村民委员会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克山县双河镇双心村民委员会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争议土地于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经由韩军交换给韩春耕种20余年,韩春亦将自己耕种的基本等量的土地交由韩军耕种,韩春的村委会台帐上对此亦进行了记载。且经发包人于2006年确权核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本案争议土地已登记在韩春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在2006年核发给韩军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已无该争议地块的记载,故原审法院在韩军、韩春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有效的情况下,确认韩春与双心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韩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王红娜审判员 李颖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