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29441-4。法定代表人张健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黎城县,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南省林州市人,住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瑞,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被上诉人王倩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都市名门小区B座13层06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32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7.34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0.882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461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50元,总金额327540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原告的;2、因政府、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造成该房屋延期交工;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327540元。另查明:都市名门小区于2009年5月份开工建设,2013年5月竣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供热管网的铺设等原因导致被告方工期延误。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被告方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交房,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供热管网的铺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的40%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327540元×3‰0×523天×40%=20556.4元。因闭路初装费、煤气初装费等配套费是住户购房时均需交纳的费用,且在实践中购买商品房均需交纳配套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集中供热入网费、闭路初装费、煤气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倩违约金20556.4元。二、驳回原告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王倩承担867.9元,由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6.1元。判后,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无视认定的存在的客观事实及上诉人具有合同约定的延期事由,做出了与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相悖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违约金的判决,没有合同依据及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严格依法依约判案。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其延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上诉人因供热管网的铺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存在,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40%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即327540元×3‰0×523天×40%=2055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集中供热入网费、闭路初装费、煤气安装费等配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上诉人诉称本案纠纷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道路改造、供热管道铺设等市政工程施工并不必然导致其延期交房,本案并无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该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4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