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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广忠与沙海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忠,沙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099号原告:张广忠,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韵欣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2********。被告:沙海涛,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清水湖畔***号商贸房,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1********。原告张广忠与被告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沙海涛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经朋友雷兴口头担保介绍,给原告说自己工地上急需用钱8000元,用1个星期,并约定逾期不还每日加收100元利息。但是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广忠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沙海涛借款的事实。被告沙海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被告沙海涛向原告张广忠借款8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星期,逾期每日加收100元利息。被告沙海涛给原告张广忠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张广忠给付被告沙海涛现金8000元。此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沙海涛向原告张广忠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沙海涛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5个月共8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沙海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海涛返还原告张广忠借款8000元,支付利息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石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芳(2016)宁038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