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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冯万军、古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冯万军,古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832号原告:陈国荣,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现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万军,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古小平,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陈国荣与被告冯万军、古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二被告均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秋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祚久、祝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万军、古小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荣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万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冯万军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的违约金36800元;3、判令被告古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万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万军出借80000元作为生意往来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5‰。被告冯万军将其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车牌号川A×××××)抵押给原告;被告古小平书面为被告冯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冯万军支付了借款80000元,被告冯万军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期内,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万军未再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古小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冯万军签订的《借款合同》;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及交易流水明细、被告冯万军银行储蓄卡复印件;3、被告冯万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4、被告古小平出具给原告的《保证担保书》。被告冯万军、古小平均未到庭应诉,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被告古小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万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及交易流水明细、被告冯万军银行储蓄卡复印件、被告冯万军出具的收条,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冯万军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冯万军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的违约金应为24000元。被告古小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主债务届满日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古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古小平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古小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荣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4000元,共计10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6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原告陈国荣负担236元,其余受理费24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冯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来自: